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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23號原 告 賴呂勺訴訟代理人 游景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韻藍

林佳豪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依附表所示方式製單舉發,並開立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465號裁決、439號裁決;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114年4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CU310439號裁決書部分,雖經原告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載於筆錄,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未經授予特別代理權之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故此部分不生撤回效力,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㈠465號裁決:所附照片上顯示有兩台車,前車為銀色,後車為

藍色,如何判定是哪一台車超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車牌照片,模糊不清,應如何判定?員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何者為超速車輛之客觀依據,違規主體不明確,難認已達行政處罰所要求之明確性,又該儀器於本案當時之操作過程、定位方式、辨識機制提出具體且可檢驗之說明,否則證據能力即有疑義。

㈡439號裁決:係伊於新店區中央路口與中正路丁字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依交通號誌完成左彎待轉,並於綠燈後開啟方向燈進行左轉,整體行為符合交通規範。該路口設有多條分道虛線,標線配置易使一般駕駛人產生合理誤判,致行駛過程中產生輕微偏移,未能精確對準車道分隔線,而有輕微偏移至內側車道之情形。此種情形係因道路設計所致,屬客觀環境因素影響,並非當事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伊並無造成交通危險或妨礙他車通行,亦無實質違反交通安全,不應對此輕微且可歸責性低之行為逕予裁罰云云。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465號裁決:依本件違規採證資料,於系爭路段確有設置規定

:「警52」測速照相取締標誌,該路段速限110㎞/h,測得車速133㎞/h,超速23㎞/h,確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且執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是以由本件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上有顯示雷射光點,所測出之時速即系爭車輛之時速。又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所攝得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勘認定。

㈡439號裁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

定,係指車輛於開始變換之過程前至變換完成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亦即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為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可參)。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㈡依「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412號函(含測速照片、警「52」標誌及雷達測速儀設置處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5、57、65至69、71、77、79、89至91頁、第213至216頁)等附卷可稽,勘可認定為事實。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3公里)之違規、系爭車輛跨行於車道間並駛入右側車道過程未啟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465號裁決部分:原告固主張舉發照片中有兩台車,如何判定

是系爭車輛超速云云。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2.4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所謂標的車輛,係指使用測速裝置上的視覺瞄準器所準確瞄準的車輛。經查,本件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3月12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此有前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可證,而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97頁),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以該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又雷射測速儀屬於瞄準點到目標點(俗稱單點對單點)的瞄準測速方式,利用雷射性、方向性(單一性)、光束平行性(俗稱點對點)、擴散性較小的光束來偵測目標車輛速度,1秒即可測出超速車輛時速度,只要瞄準到超速車輛就會有十字標示落在目標車輛上,而依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85頁),核屬具備規定:

「測速日期、時間、地點、測得速度(車頭)、距離、雷射測速儀器(證)號及十字標示」等相關資訊,而「十字標示」所落在目標車輛之車頭,測得受測目標車輛(即系爭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舉發員警並無測得其他車輛車速之可能。原告僅空言否認該測速儀所攝得之車速非系爭車輛,卻未提出任何事證可參,原告此一主張,要屬無據。再查,系爭路段屬測速取締路段,故於國道3號北向91公里處設立「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合於上開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示標誌之規定。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23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據之採證照片車牌模糊不清,無法指向為原告之系爭車輛(即OOO-OOOO車號)云云。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8

1、83、85頁),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且比對系爭車輛車籍及驗車資料資料(見本院卷第89、87、91頁)相符一致,尚難依原告所稱而得據為原告免責之有利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439號裁決部分:觀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系爭

車輛行駛於新店區中正路之路段,於2024/07/13 09:41:02起,系爭車輛左車輪跨越指向線(即車道線),至09:41:04-06,系爭車輛續跨行車道線,並續向右側道偏移,然系爭車輛卻未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據此,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過程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審酌當時為白天、路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惟其猶未注意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嚴守道路交通標線之禁制規定,而車輛方向燈為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互通行車訊息之重要工具,使用目的係為告知周邊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向後續之改變,使之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及相應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維護交通秩序,是駕駛人駕車變換車道行駛時,即被課予正確顯示方向燈光之義務。另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且縱使該路段標線配置造成誤判,然此情與原告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毫無關聯,亦即原告並非因道路路線標誌不清導致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結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該路段之道路標線,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況原告亦清楚認知系爭車輛已左轉進入車道,卻跨越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則被告據此認定違規事實,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編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 舉發方式、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1 114年5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FC297465號 (本院卷第77頁) 。 逕行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FC297465號 (本院卷第57頁) 。 113年7月28日13時04分。 國道3號北向90.5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 2 114年4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CU0000000號(本院卷第225頁) 。 民眾檢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本院卷第213頁)。 113年7月13日9時41分。 ○○區○○路(OOO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