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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26號原 告 楊宸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63-16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203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蘭雅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前行人穿越道臨203巷端的夜間照明經手

機測量為2.97LUX,緊鄰人行道無法量測,即原告行駛方向順向側照明不足,無法反射物體給駕駛人,須駕駛人車輛照明提供後,才能反射給駕駛人,再加上對向側設有遠高於行人位置的路燈照度,原告自然不易發現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又德行東路人行道高於行人穿越道至少20公分,當行人下到行人穿越道後再加上有停車格上有停放車輛時,駕駛人更不容易發現被遮蔽的行人,是本件因夜間照明不足,道路交通設施設計不良,才未能及時發現而未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照檢舉影片及照片所示,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

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申訴內容、歷次裁罰表、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46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7日警署交字第1130146127號函、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3123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檢舉影片擷圖等附卷可佐(卷15、61-69、73-81、103-107、111-112、121-131、155-162),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供舉發影片擷取之照片,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

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卷158-159),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2條枕木紋及1個間隔,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系爭

路口雖無號誌,然該路口既設有行人穿越道,依道交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駕車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於有行人行走於穿越道上時,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保障行人之安全。再者,本件路旁雖有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上,然觀諸擷圖照片所示(卷158-159),仍可見有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且違規時雖為夜間,然原告行經之路段旁有路燈照明,其對於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並非不能察覺,原告與該行人間亦無遭路邊停放車輛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又縱使路邊停放車輛或照明不足或高低落差而等有影響視線之問題,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暫停並禮讓行人,不能僅以視線上被影響為由,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此一義務。又若原告能確實減速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益徵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反更突顯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違規。再者,依檢舉影片視角即系爭車輛後方檢舉車輛所示之照片(卷同上),均可清楚見到行人穿越道右端站立行人面對行人穿越道,原告自己負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以上詞,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遵守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至於系爭地點之規劃設置(如照明、高低落差、停車格位置等)有無改善空間,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亦無礙前揭認定,當無法作為其免責之理由。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而否認違規,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