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27號原 告 毛志宏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具體表明係認為何裁決為違法作為訴訟標的。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中表明不服之裁決日期文號,其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45541號函(本院卷第15頁),惟此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5頁),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本院卷第29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