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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29號原 告 蔡榮宬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7XC00010號裁決書,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七段與三豐路一段路口之酒測攔檢點(下稱系爭攔檢點)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42mg/L,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未含))」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7XC00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4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及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日在家食用燒酒雞後,致躁鬱症發作始駕車外出,違規當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又本案刑事部分已獲緩刑,原處分之裁罰實有過重之虞,請求鈞院審酌原告之身心狀況,撤銷或減輕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不爭執,僅主張其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之規定,應予免除或減輕處罰。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於實施違規行為時,仍有完全行為能力,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8至61頁)、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62頁)、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4至76頁)、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本院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8682號函(本院卷第78頁)、被告114年3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19586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4至8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之前案簡列表(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函文(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15年3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32871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16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㈢、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本件原告對於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0.42mg/L乙情,並無爭執,惟主張: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減免處罰,且刑事部分已獲緩刑,原處分裁罰顯屬過重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42mg/L,屬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是系爭刑事案件自始並未認原告於違規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行為能力之情,而僅將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作為緩刑之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酒醉駕車違規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原告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空言主張違規時欠缺行為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㈣、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上開規定,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其具體內容,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又關於不受上揭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限制,得另為機關裁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準此,罰鍰處分並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該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2.原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42mg/L,且具完全行為能力,已如前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裁罰原告6萬元之罰鍰,然因原告業於114年9月14日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被告即依114年每小時工資190元,原告已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而扣減7,600元(計算式:190*40),故僅裁罰原告52,400元,益徵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前段,將原告提供之義務勞務於原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於法並無不合。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一併裁處,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