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31號原 告 施竣尹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P3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14年4月25日8時2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文林北路(下稱系爭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要求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而為原告所拒絕,舉發機關遂當場舉發原告有10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卷第17、53頁)。原告不服,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並無偏移等任何危險之狀況,無違規行為,又原告於汽車內,員警不可能以目視方式得知原告可能飲酒,員警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9頁)。

二、本院判斷: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25日8時20分前,乃駕駛系爭車輛至舉發機關所屬北投分局報案欲領取遺失之手機,而報案過程中員警全程聞到其散發濃厚酒味,隨後原告離開舉發機關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員警遂跟隨上前攔查,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以員警因預知原告有飲酒之疑慮,又見原告於報案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攔查原告,勘認攔查之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又員警攔停後以酒精感知器進行初步檢測,原告呈現有酒精反應,經員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願接受酒測,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錄音錄影,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64頁)、被告提出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可稽。堪認員警攔停與要求原告實施酒測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相符,程序合法,及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原告知悉應配合進行酒測卻拒絕,核有故意之不法。再者,原告前於112年12月28日已有拒絕接受酒測違規行為(本院卷第93頁),加計本次違規後,原告已係10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測。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