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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蔡文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與中興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陳怡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右臉骨折、右眼前房積血、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經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決定。其中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目前未收到通知。又本件前經申訴,已經訴外人撤回告訴,附有調解筆錄。又本件交通和解金額7萬8000元,此一鉅額已經造成極大負擔。因有二名重度和極重度智障者之經濟負擔請體諒上情,我要去機構來回奔波,不要再吊我駕照及罰鍰。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客觀上與訴外人有發生事故,且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當場自行離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於左轉後,停頓查看後即離去,是原告主觀上就交通事故已知悉,應為適當之處置而未為。屬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章無疑。

㈡、又本件吊銷駕照3年,並不會影響原告之生存權,以及未違背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6、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7、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8、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9、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陳述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說明、110報案通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訴外人之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被證1至被證6),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其原行向車道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其原行向停止線,屬於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執行,並因此與訴外人發生車禍,業據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110報案通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訴外人之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原告確有因闖越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㈣、又原告於發生前開事故後,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未報警亦未處理相關後續事宜,同時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其並未依前開處理辦法處理,而訴外人因該車禍受有傷害,其主觀上對於車禍發生極可能肇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因此離開現場,是原告之行為屬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

㈤、原告主張本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處分。查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因訴外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另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檢察官認定原告確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並已近10年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並有2名身心重度、極重度障礙子女需照顧,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113年度偵字第4567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係檢察官認為構成要件該當,認以暫時不提起公訴為宜,並非為受緩起訴處分者構成要件不該當。本件原告仍經檢察官認定有刑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並非因有緩起訴處分而導致其行為不成立之情。

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過失傷害部分雖經調解成立,而該調解屬於民事糾紛之調解,其成立係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間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民事糾紛,與本件處分係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原告,屬於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其民事之和解及調解,不影響本件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㈦、又本件之罰鍰係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表之記載所為,又吊銷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範,於吊銷期間,原告僅其駕駛車輛之權利被影響,而該項之規範本質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該吊銷駕照雖限制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未違背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