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53號原 告 黃淳廷訴訟代理人 呂政諺律師
林安冬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P994號、114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P9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P994號、114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P9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
994、995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15日21時5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忠孝東路0段000巷(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請求原告移車。嗣原告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29號旁,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遂以掌電字第A00K3P994、A00K3P9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遂於114年4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94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5月16日前繳納、繳送,另於114年5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995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爭執違停事實,但已向員警表示因用餐中有飲酒,餐後將請代駕駕駛,不會自行駕車,員警遂於同日21時53分,以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由舉發,其於明知原告因飲酒無法駕車之情況下,再向原告表示仍應排除違停狀態,否則將於30分鐘後連續處罰。原告經員警告知恐連續開罰、有必要盡速移置車輛後,因無法立即覓得代駕,又見系爭路段後方10公尺有停車位,遂欲倒車移至該處,惟原告發動系爭車輛倒車後,員警又立即攔停並要求原告下車酒測。
㈡、查原告欲倒車停於後方停車格時,尚無客觀證據可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顯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難認員警攔查合法。縱認原告有易生危害之情,亦係警員明知原告有飲酒,卻仍要求原告移車所致,仍與上揭規定相違。員警自不得依此要求原告酒測,進而不得以該酒測所得數據,作為認定原告酒駕之證據。
㈢、另員警告知原告將於30分鐘後連續開單,有違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舉發違停逾2小時,始能再為舉發之規定,原告因不諳法律遂受誤導,且原告認其行為客觀上既未造成任何危險,則應非法所不許,員警取締酒駕之過程,已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本旨。再者,員警上述誤導,形成應立即移車之壓力,復針對原告移車之行為舉發酒駕,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㈣、再查原告主觀上無駕駛意圖,客觀上無造成任何危害,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本件屬得勸導而免予舉發之邊緣值,益徵原告之行為極其輕微。是就裁處吊扣駕照之部分,應於1至2年內妥為審酌,並以2年以下為合義務裁量。惟被告逕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之基準表裁處,該表就吊扣駕照未將測得酒精濃度納入裁罰因子、車種分類與罰鍰處罰不一致,亦有裁罰基準違反內部邏輯一致性與平等原則,而有違反內部界線之情形。被告逕依上開基準表做成吊扣駕照24個月之最重裁罰,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7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情。
㈤、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致本件縱屬輕微,仍僅能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分,顯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是就995號處分違憲部分,請求 鈞院先就備位聲明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再對本件所應適用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並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㈥、又994號處分所記載之易處處分部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如被告予以更正即不再主張等語。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994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15日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於系爭路段29號旁,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員警爰對於該違規停車之行為製單舉發,過程中原告告知員警有飲酒情事,員警即勸誡原告應找代駕切勿酒駕後離開現場,該員警於3分鐘後返回派出所途中,發現原告自行駕駛該車,遂依法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數值為0.18MG/L,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原處分、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7、81、83、87、95、99至100、103、107、111、113頁),足信為真實。
㈢、訴訟法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為所謂之預備合併,也就是說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法院需就其判斷實體內容之要件,在此一觀念之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本可以成為獨立之訴訟,且需分別符合訴訟法上之起訴合法要件才能均進入實體審查之程序,故可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內容,原則屬於不相同且不相容,否則如為相同與相容,將會有類似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情形。但考量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在訴訟法上之先後順序,法不予以禁止與先位聲明相同之備位聲明主張,但在此一情形之下,倘若法院重複予以實體審查,將會與前開重複起訴禁止的核心概念相悖,並造成訴訟經濟之消耗。故此,在先位聲明得以包含備位聲明全部之情形下,備位聲明當屬無意義之聲明,於處理上,當屬無訴訟利益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原處分即994與995號處分均撤銷,而備位為聲明為995號處分撤銷。先位聲明之內容完全包含備位聲明之內容,且原告之主張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並無獨立之情,兩者係為合併主張合併調查證據,亦不符合訴訟法上備位聲明需與先位聲明為不相容之基本原理原則,故該部分屬於備位聲明為訴訟上無意義之聲明,本院自當予以駁回。
㈣、原告主張994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5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5月31日前繳送。㈡、114年5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6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之規定應屬於無效。然原告訴之聲明並無所謂之無效,其以撤銷訴訟之形式主張該部分無效,迴避確認訴訟應有之向被告確認程序,已有可議。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撤銷,有被告該日發文之函文在卷可查,且該部分業經被告後續更正刪除,該部分已不存在,是以,該部分業已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原告該部分主張當無法作為本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事由。
㈤、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求原告移動系爭車輛,原告以告知飲酒,員警仍要求原告移車,員警之舉發行為違法:
1、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72頁):一、檔案名稱2025_0415_215428_313是從時間2025/04/15/21:54:21 開始記錄譯文。二、就檔案名稱2025_0415_215428_314,編號12及13之間補充:第三人說: 大哥因為真的真的真的。員警A:我知道我知道,但是。原告: 你剛剛。
第三人: 我們沒有這個意思,我們一定要他開代駕。員警A:
我知道,但是。三、檔案名稱2025_0415_215924_287,編號
7 因為我代駕現在回家了嘛,更正為因為我要叫代駕回家了嘛。四、勘驗譯文壹、五以及貳、二本院未勘驗。五、其他各該檔案譯文內容僅記載譯文所紀錄之時間。六、其餘勘驗結果如勘驗譯文所載。
2、勘驗譯文為(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壹、員警A配戴之密錄器影像:一、檔案名稱:2025_0415_215428_313(一)影片左下角(下同)時間2025/04/15 21:54:21-21:55:03,員警見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燒烤店外之路口十公尺內。
1.員警A:你的車喔?2.原告:對。3.員警A: 好沒關係,證號給我一下,既然你都出來了。身分證字號。4.原告:什麼證號?Z000000000。5.員警A:我先跟你講,我會再開你一張路口十公尺停車,然後把車開走,聽懂嗎?6.原告:好。7.員警
A:車子找個停車位,還是你還沒吃完?8.原告:我還沒吃完,但我本來就快吃完了。9.員警A:出生年月日?全名?10.原告:
1990年6月30。黃淳廷。
(二)時間 2025/04/15 21:55:36-21:56:52。1.員警A:這裡會再開你一張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你原本停那邊嗎?可是上面那有一張標線型的,那個之後會再寄給你,我這張會直接給你,鑰匙在你身上嗎?2.原告:呃我進去拿一下。3.員警A:好,沒關係你先拿。4.原告:那…我本來是要找代駕,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本來是要找代駕走…5.員警A:你…阿有人可以開嗎?6.原告:現在要移是不是?7.員警A:沒有沒有。你現在有喝酒就不要移,那你先找代駕,找了嗎?8.原告:還沒找。9.員警A:先找。沒關係,那你先幫我簽名,我罰單一樣給你10.原告:好。11.員警A:那你趕快找代駕過來開。好不好,你就不要開車囉。12.原告:好。對阿,我不會開,因為…。13.員警A:嘿,那就好那就好。你要跟我說你有喝酒,這樣我就不會叫你開了,好不好。盡量找代駕,不要太久。半小時可以吧?應該可以吧?差不多半小時。14.原告:好,可以可以,我差不多要走了。15.員警A:好不好,盡量啦。因為這個有人報三次了我們才來。不是說報一次我們就馬上就來,報一次的話我們會先看一下狀況。16.原告:好。喔好。好沒問題沒問題。17.員警A:好不好。18.原告:我…我馬上就…我差不多要走了。19.員警A:罰單的部分,5天後30天內超商裡繳就好,這個不會再寄,但是那一張還會再寄,所以那一個可能下禮拜你還會收到標線型的部分。好不好,再趕快叫代駕把它開走。20.原告:好。我盡快我盡快。謝謝。二、檔案名稱:2025_0415_220323_314(一)時間2025/04/15 22:01:25-22:03:101.原告:我真的…我真的…可不可以拜託。我真的…只是移這一小段而已。我真的沒有要開走的意思,你懂我意思嗎。我也沒有要開去停車場或是什麼…。2.員警A:我知道啦。我知道啦。但是我要跟你講,喝酒就是不能碰車啦,不管你今天開了5公分、10公分也好。3.原告:啊我…大哥我有另外一件事情是我也坦承我自己喝酒了嘛。4.員警A:對啊對啊,我有跟你說沒關係你就不要碰車。5.原告:所以我…因為我剛剛…。6.員警A:我已經跟你…因為你剛剛是也答應我你不會碰車,你要叫代駕。7.原告:對…那但可不可以…。8.員警A:啊我也答應你了,沒關係你車子先放著,我不要讓你開,我不要讓你碰車,你請代駕來把車開走,我們在這件事上已經先有共識了吧?9.原告:但…。是。10.員警A:對啊,那你為什麼。11.原告:但你可不可以看在就是我剛有自己坦承說…。12.員警A:沒有辦法,真的沒有辦法。因為坦承沒關係,我車子就不會再開第二張罰單給你,這個我可以先給你個方便沒關係,但是請你就是不要碰那臺車,好不好,酒駕這種東西我們要移送。13.原告:我是不是可以先多喝一些水什麼的,然後再測。14.員警A:可以,那你稍等一下,我們同事會送水過來。會讓你喝水漱口都可以。好不好。15.原告:
然後你剛說就是開罰單跟扣車…。16.員警A:等下會再跟你講更詳細的。17.員警A:等下等下,水的部分一定要拿瓶裝、全新的。18.原告:因為他也怕說水本身是有酒精。19.員警A:對啊…這樣子的話數值一定是有誤的,這樣會造成他權益的問題。假如原本會過的,喝一下變不會過,對啊就變我們的問題了。
(二)時間2025/04/1522:04:40-22:05:371.員警A:你裡面結束了嗎?還是還沒?2.訴外人:沒有,因為我們剛想說就讓他先停過來而已…。3.原告:如果還沒結束我可以先在裡面休息嗎…。4.員警A:等下等下,我先跟你講一下現在的狀況,就是他等一下要配合我們做酒測的動作,然後後續如果有數值是0.25以上,包含0.25,是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的部分,那他今天的話我們會帶他回去,等明天早上會送到地檢署,所以他今天晚上是沒有辦法回家的。那如果是0.15到0.24,我們就開個罰單把車扣走,他就可以回家了,大概就這樣。5.原告:我想問酒測的時間是有等待的時間嗎?6.員警A:我等下會讓你漱口啊。7.原告:那漱口之外測試的時間…。(三)時間2025/04/1522:05:56-22:08:50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益。1.原告:就我想問除了漱口之外我可以有多久的時間?2.員警A:你是剛剛喝的嗎?剛剛還在喝嗎?3.原告:對阿。我們剛…。4.員警A:這邊的話跟你講(拿出吐氣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如果滿15分鐘的話會直接測,那你如果說你未滿15分鐘的話你可以要求使用漱口水,漱完口就要立即檢測。你懂我意思嗎?他們只差在給不給你水漱口而已。
所以它不會說給你漱完口還讓你再等,沒有。5.原告:嗯。
哦。6.員警A:這樣了解了吼。沒關係我詳細權利再跟你告知一下…。現在時間114年4月15號22時05分,這邊的話跟你確認一下你什麼時候飲酒結束?滿15分鐘了嗎?7.原告:還沒。8.員警A:未滿15分鐘嗎?那這邊的話,等下同事會拿一罐全新的礦泉水給你漱口,那漱口結束之後會幫你立即做檢測,了解了吼?9.原告:對。嗯。10.員警A:那我們這邊的話如果是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拒絕的部分會直接罰新臺幣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照3年內不得考取,ok嗎?那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然後移置保管車輛會扣繳牌照,你沒有肇事所以後面的話沒有關係,不會沒入。
11.原告:嗯。12.員警A:所以這邊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嗎?
13.原告:接受。14.員警A:那你10年內有第2次違反嗎?之前有拒測嗎?15.原告:從來沒有。16.員警A:好那這個部分不用看,然後你的是租的嗎?還是自己的?好自己的,那是汽車所以這個也不用看。17.原告:自己的。18.員警A:那你再看一下。19.原告:這什麼?20.員警A:來第4項的部分,這是拒測的權益告知,如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的話,會有這些相關的罰則。所以你確定接受?21.原告:接受。22.員警A:好那你稍等一下,現在時間22時07分,麻煩幫我在這邊打勾的地方簽名。23.原告:(於確認單上簽名)(四)時間2025/04/1522:10:34-22:12:14員警等待原告漱口中。1.員警B:你什麼時候喝的?2.原告:剛剛在裡面,就其實是我剛原本是違停,然後大哥來的時候本來說可不可以先移走,我是自己跟他們說我有喝,我原本是要叫代駕回家…剛剛是…剛剛大哥說已經被檢舉3次了,然後我剛好看到後面有車位,然後我想說這麼短的距離移一下,我真的是沒有要開走的意思啦,但…。3.員警C:但講白了啦,喝酒就是不要動,你寧願…。4.訴外人:
但因為你們開單了,所以我們就會覺得說我們也配合工作。
5.員警C:對我的意思說…你其實有跟我們講說你有喝酒,很棒。我們也都能體諒,那其實就實際來講你想想看,如果在沒辦法移車的情況下,你寧願是要喝酒碰車還是被開一張違停你自己想一下哪個利益比較…。阿不然就是請代駕來移一下。6.員警A:對阿,因為警方已經跟你們講了。我知道你有喝酒,所以我一定會跟你講說不要碰車,阿你停一下沒關係,我讓你半小時的時間找人家來開,都沒關係,就是不要碰車就好,因為酒駕這種東西在我們來講算是蠻嚴重的事情。
7.訴外人:能理解啦,就是我們也希望你們能體諒我們,因為我們並沒有要挑戰這件事情,我們也很注意大家的安全。所以希望你們能夠多諒解一下。8.員警A:我知道。我知道,所以我們這邊就都很配合。三、檔案名稱:2025_0415_221326_315時間2025/04/15 22:13:24-22:15:57員警交付全新吹嘴予原告,並確認酒測器歸零完畢,吹氣結果為0.18mg/L,原告確認完畢後於酒測單上簽名。四、檔案名稱:2025_0415_222327_316時間2025/04/15 22:28:21-22:29:44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簽名。1.原告:大哥拍謝,確認一下,剛剛原本是一張違停,然後第二張你們是開什麼路口十公尺…是什麼?2.員警A:對。路口十公尺阿,就是路口十公尺違規停車。因為原本那張你是停在標線型人行道嘛,阿後來我不知道怎麼移到這裡的啦,阿中間過程我就不過問因為我們也無從查起。第二個我們到現場的時候,跟原本我們同事開單的位子是不一樣的,因為上面很明顯是標線型人行道,你停那位子就不是標線型人行道,所以那位子一定是移動過嘛,所以我後來又開你第二張罰單。3.原告:嗯。所以是兩張違停嘛?4.員警A:對兩張違停,然後一張逆向,然後一張酒駕,會有四張罰單…。貳、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一、檔案名稱:2025_0415_215924_287(一)時間2025/04/15 21:59:06-22:00:22 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前攔停。1.員警A:
阿你還沒叫代駕你怎麼開車了?先幫我停車,熄火。2.原告:
我只是想說附近就有位子,我本來想要…。3.員警A:大哥,你剛已經跟我講你不會開了,我就想說讓你停一下沒關係。
4.原告:我是臨時看到位子的。5.訴外人:他們想說看到位子讓他挪一下啦。6.員警A:不是喇阿你怎麼不叫沒喝酒的啦?7.原告:因為我代駕現在回家了嘛。我怕等下又有人檢舉阿。
8.員警A:沒有啦,我還是跟你說…沒有檢舉我已經跟你講,我已經給你半小時時間找人移車了,阿你怎麼上車了啦?你有喝酒嗎(問訴外人)?9.訴外人:我也有喝一點啦,但因為我們就是想說…。還是你們就幫我們挪移下?10.員警A:我同事幫你移個車OK嗎?11.訴外人:大哥拍謝啦,我們是因為配合你們的工作啊。12.員警A:我剛已經跟你講了有喝酒不要碰車…。(二)其餘內容同上壹、員警A配戴之密錄器影像。
3、由上開勘驗之結果與譯文可知,舉發員警先到現場,告知原告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告知他先移車,原告已告知他本來要找代駕,因為有喝酒,並跟員警確認現在是否移車,員警跟原告說,你有喝酒就不要移,那你先找代駕,告知原告不要開車,給予原告半小時的時間。但於5分鐘後員警再次經過現場,發現原告移車,亦跟原告確認於之前已告知原告找代駕,原告仍自己駕車移車。由上開時序可知,本件原告業已知悉飲酒,且知悉要找代駕,而員警告知若不移車可能再予處罰,並有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找代駕移車,但原告仍自己駕駛車輛移車,顯見原告有明知自己有飲用酒類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4、而原告主張其僅是單純移車,且是倒車停妥於後方停車格空位,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查員警業已於開立違規停車舉發通知單時向原告告知移車,且告知原告有喝酒不能開車要找代駕,故當第二次員警回到現場,看到車輛移動上前時,該車輛係由原告駕駛,當可判斷原告係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對話內容,原告業已承認其有開車移動一小段,足徵當時系爭車輛屬於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當可對該車駕駛即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並無違反之問題。
5、原告主張當時員警告知錯誤資訊誤以為即將遭連續處罰,使其產生易生危害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等語。但依據前開對話脈絡可知,員警當下已告知原告飲酒要找代駕,並給予相當之時間,且就其對話內容而言,其並未告知原告會連續處罰,而是給予原告30分鐘之時間,員警並無欺瞞原告之情,亦非因為員警之行為而使原告自己陷入易生危害之情,自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且原告在明知不可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於代駕未到場之際,仍移動車輛,係將其違規之行為,拿來主張員警前面要求移車之情倒因為果主違反誠信原則,顯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關於本件適用之法規不分輕重一律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等情,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並未審酌原告之情形,未將測得酒精濃度納入裁罰因子、車種與罰鍰不一致,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被告有裁量怠惰之情:
1、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惟行政機關因不知有裁量權存在,或因有意漠視法律授權的意旨,未予實質衡酌個案具體情節,即率然作成決定。因此,行政法院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有無誤認、作成裁量之理由有無實質衡酌個案情節之輕重,據以審查裁量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2、裁量基準之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並考量個案責罰相當性後,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倘其適用於個案結果,無明顯失衡致違反比例原則之狀況,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之規定,依據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其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基於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並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
4、又原告主張均處已相同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吊扣車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但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顯見酒後駕車為立法者及一般大眾共識對社會影響甚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係為了此一立法目的而設。且由處罰條例所授權訂立之本件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本件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處以罰鍰外,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況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本文,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駛車輛時,吊扣駕駛執照為法定必須處罰之明文,並無從予以區分,立法者考量道路使用違規已達應吊扣駕駛執照程度者,其駕駛技能及道德之欠缺極為嚴重,有必要於一定期間剝奪其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機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之立法形成,而吊扣車牌部分,亦為衡量系爭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衡無失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憲法之意旨而原處分違法,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