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55號原 告 林孝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G70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GMG7012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乃製開114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G701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改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已向本院陳明欲就原處分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填製掌電字第CGMG70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因原告拒簽拒收,舉發機關乃於114年4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於114年4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4月8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改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12分37秒許,臨時停靠於系爭地
點,為進行貨物裝卸,因需短暫上下貨物而臨時停車,並於停車後掀起後車廂準備搬運物品,時間大約40至45秒,期間原告並未遠離車輛,亦未將車輛熄火,可隨時駛離現場,此為短暫之臨時停車行為,並非長時間併排停車。原告雖暫時離開座位,但仍在車子旁邊打開後車廂裝卸貨物,不構成完全的離開,仍能隨時返回車輛並立即駕車離開,符合臨時停車的要件。
⒉執勤員警在原告停車後數秒即介入,明顯未給合理上下貨裝
卸空間,逕行開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罰單,處以2,400元罰鍰;原告經查相關條文內容,應適用第55條第4項規定,罰鍰應為600元,明顯有裁量過當、罰鍰違法之疑義。⒊原告已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清楚顯示車輛停留時間極短,
並未造成後方車流受阻,可證明並無影響交通;原告上下裝卸貨時間未超過3分鐘(時間短短30至45秒),且可以隨時把車駛離、未遠離車輛。員警未善盡查證義務,片面認定停車妨礙交通,且未採納錄影資料,顯與事實不符,且違規單號顯示時間與正確時間不符且塗改。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因誤植法條,經複查本案應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規定舉發為適當,被告乃更正前處分之裁罰主文,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該等誤寫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對於受處分人救濟及防禦等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⒉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
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依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併排臨時停放於案址停駛之機車停車格左側,即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又系爭車輛已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⒊原告固以違規單號顯示時間與正確時間不符且塗改為由,請
求撤銷原處分,惟該等誤植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負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自不得因便利所需,違反上開規定予以臨時停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⑵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1項)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5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違規案件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告出具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7、19、21、23、25、27、29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20664號函(本院卷第89-91頁)、114年6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32577號函(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針對併排停車修法加重處罰
之理由,主要既在考量併排停車造成「車道」寬度縮減,造成駕駛人須變換車道、繞道等而加劇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故與諸如同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區別,另立第2項加重處罰,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併排之意涵,文義上亦當為相同解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道路範圍內之停車格旁臨時停車,致車身佔據車道者,即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不以實際造成交通事故或車流阻塞為必要。又違規車輛右側依法停放之機車,就紅實線劃設之外觀,如可認尚不屬車道、甚或道路範圍內,則違規車輛之右側,在車道範圍內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之情況下,即未有與其他車輛同時占用車道,而進一步縮減車道使用空間之問題,難認足以構成與其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是否構成併排臨時停車,應審究車輛右側之停車格是否位於作為路面邊線之紅實線以內之道路範圍,以及車輛是否因此進一步縮減車道之使用空間。
⒉經查:
⑴原告為裝卸貨物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並開啟後
車廂,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頁),核與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車廂開啟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原告係為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
⑵觀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7頁
),系爭地點係以雙黃線分隔對向車流之道路,系爭車輛行向僅有一車道,系爭車輛即停放於該車道內,其右側為以白色標線劃設於路面上之機車停車格,格內停滿機車;再觀原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9、29頁),路側紅實線係劃設於機車停車格外側、緊鄰建築物之路緣處,機車停車格則位於紅實線內側之路面上;另參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104頁),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其右側緊鄰成排停放之機車,左側則有公車駛過。核與舉發機關114年4月24日函所載「見路邊停車格已停放其他車輛,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停車格之外側停放」等語(本院卷第89頁)相符。原告亦僅主張其係短暫之臨時停車,並未否認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本院卷第9頁)。由此,足認該機車停車格位於紅實線以內之道路範圍。又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左側之車道內,致該車道可供通行之空間進一步縮減,後方來車須閃避、繞越通行,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其停留時間僅30至45秒、未熄火、未遠離車輛
、未造成後方車流受阻,且員警於其停車後數秒即介入云云。惟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為「臨時停車」之要件,而「併排臨時停車」即係以臨時停車為前提,自不因停留時間短暫而得解免其責;又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在防止車道寬度縮減所生之危險,業如前述,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位置時,即已佔據車道而縮減其通行空間,不以實際造成後方車流受阻為必要,亦與員警何時上前攔查無涉。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均為114年3月2
8日下午3時27分許(本院卷第75、107頁),原告出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原告停車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本院卷第17頁),採證照片之畫面時間則為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本院卷第103-104頁),固有出入。惟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於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靠於系爭地點,並遭員警攔查(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兩造就本件所指者為同一次停車行為並無爭執,行為人、地點及行為態樣均可特定,上開時間記載之出入,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同一性。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有塗改一節,經核舉發通知單上之手寫更動僅在「到案日期」欄,並蓋有舉發員警職章,違規時間欄並無塗改(本院卷第75頁),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舉發機關未對原告施以勸導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⒈按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違規情事,而得免予舉發者,其要件包含「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外(以第5款而言,必須符合「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尚須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舉發機關在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以不舉發較為適當,抑或舉發較為適當,即應審酌其個案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等情,尚不能單純以駕駛汽車客觀上有道交條例第55條所定違規行為,就認為應以舉發較為適當,否則無異於任何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的臨時停車行為,均以舉發較為適當,架空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踐行合義務裁量的義務,形成裁量怠惰(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8日向被告陳述時,曾表示員警未予勸
導(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就此業以114年4月24日函說明:「查00-0000號車停放時間非屬深夜時段,且該車於案址佔用車道併排停放,顯已妨礙他車通行,爰不施予勸導」(本院卷第90頁)。足認舉發機關已就系爭車輛「是否妨礙他車通行」此一要件為具體審酌,並以系爭車輛佔用車道併排停放、顯已妨礙他車通行為由,認不宜施以勸導,並非單純以客觀上有違規行為即予舉發,已為合義務之裁量;且系爭地點同向僅有一車道,系爭車輛即停放於該車道內,致後方來車須閃避、繞越,業如前述,客觀上確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不符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舉發機關據此不施以勸導,其判斷並無違誤。況舉發員警攔查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將依法製單舉發,惟原告於員警舉發過程中逕自離去(本院卷第90頁),舉發通知單亦記載原告「拒簽拒收」(本院卷第75頁),亦屬裁處細則第12條第5項所定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之情形。原告主張員警未給予合理裝卸空間、其行為未影響車流,舉發有裁量過當云云,均不足採。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
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適
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案情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