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56號原 告 楊軒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8日1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計程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不慎碰撞違停於路旁之計程車後,有停車查看,惟視線遭前車擋到而未見異狀,因該計程車駕駛當時不在車上,誤以為係壓到水溝蓋。又伊現須撫養2名子女,懇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查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8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報案,事後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始發現,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
⒉「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
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爰舉發機關舉發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上開主張,說明如下:
⒈查採證影像及事故相關卷宗,系爭車輛撞擊後原告有停車查看,惟訴外計程車駕駛不在車內,原告逕自離去。
⒉另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⒊本案被告提出採證影像及事故相關卷宗,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可判斷原告當知發生交通事故;又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盡調查之責並提供相關卷證證明原告違規
客觀事實,惟原告僅主觀陳述不知悉事故並無所依據,參照上開裁定意旨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保存證據、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係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若僅因過失而離開肇事現場,因為駕駛人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且離開肇事現場本即係「未依規定處置」的態樣之一,自僅得以「未依規定處置」評價及處罰。至於汽車駕駛人若根本「不知」有肇事發生,且汽車駕駛人對其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未依規定處置、離開肇事現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然不得依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本院
當庭勘驗相關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右側道路邊緣有劃設紅線,畫面右方之斑馬線後方有一台計程車停在路旁。系爭車輛穿越斑馬線時,非常靠近路旁之計程車,待其通過計程車後,有一個黑色物品掉落在系爭車輛後方之地面,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尚有疑義,兩車均無明顯晃動、位移,僅憑物品掉落與聲音,尚難確知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再者,系爭車輛僅稍作停頓,審酌碰撞位置並非明顯,原告能否注意到訴外人車輛左後照鏡,亦非無疑。綜上,不能排除原告根本不知有肇事發生的可能性,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係知悉發生碰撞而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離開肇事現場,即認原告係肇事逃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