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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57號原 告 莊淑清兼 4訴訟代理人 張首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48-AV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張首潔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8時36分許,駕駛配偶即原告莊淑清(以下與原告張首潔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第48-AV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稱原處分一、二,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首潔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莊淑清吊扣牌照6個月(按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首潔駕駛系爭車輛於堤頂大道與港墘路口時,遭訴外人(即訴外人、姓名詳卷〈不公開資料〉,下逕稱訴外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惡意快速插入系爭車輛直行車道造成危險擦撞後逃逸,經評估安全後於系爭路段即將紅燈時停止系爭車輛並拍照供保險公司調查用,沒有對訴外人有任何攻擊或破壞行為,亦未造成其他車輛受影響,這是考量上班尖峰時間之處置方法,當時現場有多達3至4位員警執行交管皆未對原告張首潔執行違規處罰,未料卻遭訴外人惡意檢舉,致原告遭嚴格處罰。原告認裁罰不公平,且吊扣原告莊淑清系爭車輛牌照長達6個月部分也認為不合理。爰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內容,訴外人車輛於系爭路段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右側車道向左快速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減速,在距前方車輛尚有一定空間通行狀況下,突煞車暫停於車道中,訴外人車輛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可見系爭車輛道路順暢並無阻礙通行之情事。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且影片中並無顯示訴外人與原告間有發生交通事故。又若原告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提出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裁罰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檢舉明細、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03642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6587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更正後之原處分二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119頁、132、143至149頁,另檢舉明細置不公開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43至149頁),勘驗內容略以:(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08:36:17-53。畫面係由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訴外人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畫面時間08:36:20-23 ,可見最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訴外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之車號為「APM-1228」。畫面時間08:36:24,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8:36:29-53 暫停於車道上,系爭車輛駕駛並下車朝訴外人拍照。過程中可見前方車流正常,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尚遠,且過程中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7)。

㈣經查:

⒈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

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張首潔駕駛原告莊淑清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途中,於插入訴外人車道前方後減速行駛,而後完全靜止暫停於訴外人車輛前方,並下車朝訴外人拍照,且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同時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足見原告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甚明。

⒉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本件原告所述情節,經函詢舉發機關回覆略以:「依原告所

述與他車有其他前行為,致有不得已違規之事證,因原告當時並無相關報案紀錄,或提供影片資料參考,本分局無法據以憑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則原告張首潔是否與訴外人在系爭路口前之另一路口發生行車糾紛,核無證據可佐,其所稱僅屬片面之詞,自不可取。且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違規當時有原告張首潔所稱現場有3至4位員警執行交管然皆未對其進行取締違規之情節,益徵,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縱使原告張首潔係認與他車有行車糾紛,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核無系爭車輛有何不得已應於道路上減速、暫停之情形,未合於「突發狀況」之狀態,亦與緊急避難情狀尚屬有間。原告張首潔自應於事後向警方報案處理,如符合保險給付要件時再用以申請保險理賠即可,而非在無突發狀況下逕自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詎其於上開時、地不顧道路交通安全,僅因自認與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且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徒增追碰撞之風險,益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所為構成該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至訴外人車輛有無原告所指稱之違規行為,此為該車是否另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與系爭車輛是否違規係屬二事,當無法作為其免責之理由。⑵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車輛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交通裁決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申言之,交通裁決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此等處分雖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違法之虞。是以,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莊淑清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