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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58號原 告 林永松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70049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4年7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700499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7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7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減少罰鍰金額及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7月1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7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3年8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林雯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斯時騎乘自行車至該處之訴外人邱○○(下稱邱童)發生碰撞,致邱童受有頭部、左膝鈍挫傷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肇事;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對邱童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逃逸,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99A7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肇事遺棄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4年10月1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7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8月12日16時26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T字路口時,與邱童碰撞,雙方均有擦傷,有先觀察男童傷勢,並協助將其掉落物撿拾整理,但因首次遭遇此情形,疏忽未通知警方到場就離去,事後也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也與男童家長達成協議和解,雙方也相互諒解均是未故意導致。

2、自己一時疏忽導致意外,並無惡意逃避責任,事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並與對方家長和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大法官明確指出:「對於肇事逃逸吊銷駕照者,應審酌個案情節與改善事實,給予重新考照機會。」。本件直接吊銷駕照,並未考慮原告的行為動機與後續改善,處分明顯與過錯程度不相當,違反憲法保障的比例原則與工作生存權利。

3、目前自己待業中,家中收入來源除了家裡老邁父母親每月一些政府津貼補助,妹妹則是跑熊貓外送,家中一直都是靠機車代步通行,駕照吊銷後,對於找尋工作或是未來工作則會造成影響。

4、原處分內容未具體說明原告行為之惡性程度與量處標準,僅引用法條,屬於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

5、原告因一時疏忽違反交通規則,實屬初犯,以往自己均是奉公守法,造成此意外深感後悔與自責,並已在第一時間積極配合調查與和解。請求法院基於個案情節、比例原則及社會復歸的角度,讓原告有謀生之權利,維護基本人權與憲政秩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7月10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18346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經過情形為雙方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後林民雖有停車下來查看邱○○傷勢,但後來駕駛機車離開現場,未依規定在場等候警方處置並救護傷患,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全案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

2、檢視採證資料影片,原告與腳踏車駕駛人碰撞,造成對造頭部、左膝鈍挫傷、雙小腿擦挫傷,原告協助撿拾物品並將腳踏車扶正後,隨即驅車離去,並未依規定在場等候警方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訊息,違規事實明確。

3、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56號檢察官起訴書略以:「…林永松於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聯和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街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騎乘自行車之邱○○沿聯和街31巷往聯和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受有頭部、左膝鈍挫傷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林永松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邱○○,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4、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大法官明確指出:「對於因肇事逃逸吊銷駕照者,應審酌個案情節與改善事實,給予重新考照機會」,然檢視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 (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第62條第4項前段亦無第67條第1項適用而是適用同條第2項,即禁考3年(非終身不得考照),且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文、理由書亦無「對於因肇事逃逸吊銷駕照者,應審酌個案情節與改善事實,給予重新考照機會」之內容,原告主張無理由。

5、原告主張裁決影響家中收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應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裁決並無違誤。

6、是以,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係因一時疏忽而違規,事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並與邱童家長達成和解,而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原告之惡性程度及裁量標準,核屬理由不備,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對其工作造成影響,違反比例原則及生存工作權利,乃指摘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第83頁、第91頁、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7月10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18346號函〈含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105頁、第107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因一時疏忽而違規,事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並與邱童家長達成和解,而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原告之惡性程度及裁量標準,核屬理由不備,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2、查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斯時騎乘自行車至該處之邱童發生碰撞,致邱童受有頭部、左膝鈍挫傷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肇事;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對邱童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逃逸,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99A7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肇事遺棄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4年○月○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1條所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當有「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於作成時,固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非適法,然於本件繫屬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4年10月1日確定〉,則就罰鍰部分仍應予裁處6,000元,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無撤銷而由被告再作成同一處分內容之實益,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該瑕疵業經治癒。)。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處分已於「簡要理由」欄記載:「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三、依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足認其業已表明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予以裁決,是原告以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原告之惡性程度及裁量標準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無可採。

(三)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對其工作造成影響,違反比例原則及生存工作權利,乃指摘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不可採: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前揭所稱,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至於原告所指司法院釋字第531號之解釋理由書固載稱:「…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嗣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者,由「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原處分雖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但亦已載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原告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書之內容而謂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違反比例原則與工作生存權利,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