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6號原 告 許秋月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5982號、第43-ZIC375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45.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75982、ZIC375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月8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5982號、第43-ZIC37598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國道5號42公里至46公里中,並無法舉證在何處使用任何測速照相之儀器,於晚間行經此路段更無法辨識有明確之測速儀器,警方違規取締拍照行為需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且各廠牌車輛之儀表盤時速均不同。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5.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5.2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經檢視檢測照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取攝違規地點前500公尺即同向45.2公里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6026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17頁)。足證,本件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於限速90公里路段,時速達131公里,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㈢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⑴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已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告
示牌設置照片,可知本件系爭路段,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且未遭他物遮蔽,則本件舉發即屬合於正當程序,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辦理,而標誌之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在弱光無遮蔽之情形下,縱使是下雨天候不佳或路燈未亮之情形下,亦能藉由車輛燈光照射而產生之反光讓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識。原告辯稱該標誌於夜間無法辨識云云,洵屬無稽。
⑵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規定可知,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動式。基此,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即警52標誌不以固定式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因此警告標誌不會一直固定懸掛該處,僅執行測速勤務時始會懸掛。故原告提出不詳日期取攝之上開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陳稱無警告標誌云云,自不足以證明違規時間無警告標誌,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本件雷達測速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且仍在檢驗有效期限內,舉發機關以該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據此舉發原告有本件違規超速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各廠牌車輛儀表盤時速不同云云,要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