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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60號原 告 林偉銘

謝佳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6842508、22-DG6842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偉銘於民國114年3月9日16時10分許,駕駛原告謝佳倩(下與林偉銘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臺OO線近6K處(東北往西南)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限速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於114年3月14日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6842508、DG6842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謝佳倩,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4月28日前,並於114年3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謝佳倩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林偉銘,原告林偉銘於114年3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6日分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DG6842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5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林偉銘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北市裁催字第22-DG6842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謝佳倩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509號裁決書,與508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檢視採證照片後,見對向車道有多輛車於行駛中入鏡,且車輛行進中背景會存在眩光現象,惟照片中仍可清楚辨識,原告認為採證照片受有干擾或新裝置調整不良,造成誤測,測速儀器無法讓人信服。另本件警52告示牌大小為標準型,非規定之放大型,且裝設於雙向車道中間安全島內,易被大型車輛阻擋,未依規定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前方,其安裝日期為114年3月23日,乃違規時間後所設置,原告對此舉發存有疑義。原告開車40多年嚴守紀律,無重大事故,吊扣車牌影響生活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9-9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97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93-95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08345號函(本院卷第109-11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KW-RLS-B、器號:S241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566A號(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8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標示:「時間:16:10:24」、「日期:2025/03/09」、「地點:大園區台31線近6K處(東北往西南)」、「限速:50公里/小時」、「車速:93公里/小時」、「主機器號:S2412」、「證號:M0GA1300566A」,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

㈣復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設置於在桃園市○○區臺OO線近6K

處(東北往西南),朝駛過距離35公尺之系爭車輛車尾測速,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下稱系爭警52牌面)距離員警值勤位置約125公尺,是系爭警52牌面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60公尺(計算式:125+35=160公尺)等情(本院卷第163-164頁),亦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20036號函(本院卷第159頁)、系爭警52牌面照片(本院卷第162頁)等件可稽,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警52牌面裝設於雙向車道中間安全島內,易被

大型車輛阻擋,且應採用放大型云云,惟該路段行車速度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一般道路之行車速限,則本件「警52」標誌之大小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使用標準型標誌牌面。

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⒉本件卷附採證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乃舉發機關所屬公務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而依職權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經核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又參以舉發員警關於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其取締之對象係經過該處之所有不特定車輛,並非僅係針對原告系爭車輛,且取締違規超速係屬舉發機關之例行交通稽查任務,本件舉發機關實無為例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而甘冒為後製或加工等重大違法行為之必要與可能,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告僅空言指陳被告機關無法證明採證照片係違規發生時地之實際狀況,亦無法證明測速儀未於合法範圍內云云,洵屬空泛爭執,要屬無據。

⒊又原告林偉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⒋原告固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對其生活影響甚大云云。然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上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為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偉銘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告謝佳倩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林偉銘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告謝佳倩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