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63號原 告 王美雪訴訟代理人 吳育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受任人吳育良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檢具行政訴訟委任狀,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補正委任狀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3-34頁),可認原告與訴訟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合,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與高職西街交岔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而於114年2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第8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車輛不應以任何理由停於網狀線上,致未保持道路淨空,故
於網狀線前停止線停等確認行人是否通過,並停等確認行人未有任何動作方才駛入該路口。舉發圖片之行人在車輛進入路口後,未有任何抬腳、舉手或足以認定當下須穿越馬路之行為。舉發單位未提供有效照片(影片),佐證系爭車輛未在網狀線前之停止線停等。舉發單位未針對原告申訴網狀線前停止之事件提供說明,原告無法認同停於網狀線上禮讓行人,無任何法條能佐證該動作是合法行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⒉該路口長度約22公尺,依舉發照片時間計算,原告通過路口
時速為14.562公里/小時,原告通過該路口約5.5秒加上停等時間約2秒共7秒,行人至少有7秒可判斷並通過路口,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已盡可能最大化行人距離,舉發照片未拍攝路口全部路況及車況,也無法判斷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狀區前行人所在位置,以及原告視角。
⒊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後才補上車輛通過後行人走過路口之證
據,新增事證不應採用,否則有失公允。原告進入路口後,既已未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即不得臨時停車,於進入路口後縱發現有行人欲穿越,對本件未禮讓行人之發生,難認有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舉發單位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若未有原告車輛未停於停止線之照片(影片),則須認定原告已於停止線時停止,否則舉發單位須提供相關證據。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違規路段鶯歌區中正三路與高職西
街口,明確規劃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區,以利用路人辨識暨減速慢行。經調閱原始檔案查證,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僅以自身駕駛為考量疏未注意行人已駐足於行穿線第1階(距離行人已不足3個枕木紋),難謂已達注意之停讓要件。當日天氣為下雨,行人撐傘駐足第1階枕木紋,自可認定確欲通過馬路之意圖,且後續行人亦在系爭車輛過後隨即快速通過。⒉依採證影片時間07:47:00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枕木
紋上等候穿越路口,07:47:01至07:47:0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顯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未出示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然本件經民眾檢舉,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違反「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出於過失,應予處罰。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檢舉影像之擷圖(第75-77頁),畫面中雙向道
路各有1個車道,畫面左側便利商店前行人穿越道之一端已有一行人正撐傘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上,並面向行人穿越道之另一端等待通過,系爭車輛之行向與該行人行向垂直,系爭車輛自行人之左前方車道駛近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並無他物或人員阻隔彼此視線,系爭車輛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於距離該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後,始得邁步向前通過路口。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稱有於網狀線前停止線停等確認行人是否通過乙節,
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車輛不得停於網狀線上禮讓行人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既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更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況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難認黃色網狀線用以防止交通阻塞之公共利益,高於行人穿越道作為保障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法益,原告自無由以該路口設置黃色網狀線,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所執,洵屬無據。又欲穿越路口之行人如未見來車停讓,是無從期待該行人甘冒生命危險向前通過道路,是原告稱行人未有舉手、抬腳等足認穿越馬路之行為乙節,同無可採。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