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66號原 告 趙晋枚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2頁、第223-2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1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8日前,並於114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3月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自始即一直打向左之方向燈,員警卻堅稱未見有打方向燈,且本件採證影像時間甚短,未攝得系爭車輛先前一直打左轉方向燈之狀況。此外,當時原告右側有一機車突然竄出到原告前方,對於原告駕駛車輛造成影響,加上現場的車道較窄,右線車輛本即容易壓到中線,若僅為壓到中線,即認定屬於變換車道,並不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情況時,依法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規範自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⑵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⒊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57-20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57-201頁),可見影像拍攝時
間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標線清晰可辨。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甲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行,其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之初,左側方向燈並未亮起(本院卷第171、173頁);其後,系爭車輛右側駛出1台機車(下稱乙車),此時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方亮起(本院卷第175頁);嗣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行,直至完全進入內側車道中(本院卷第18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白虛線)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過程中,並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合於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衡以前揭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即車輛完全進入另一車道)為止,係為讓其他用路人確實暸解車輛動向,以隨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自不因行經之路段車道寬窄情形而異。原告雖主張其自始即有顯示左側方向燈,其係因乙車突然出現而對其駕駛行為產生影響,加以系爭地點車道較窄,方會不小心壓及車道線云云,然依上揭採證影像截圖,原告並未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業如前敘,且乙車出現前,系爭車輛即已開始向左偏行,足認系爭車輛向左偏行與乙車之出現並無關聯,且自其後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中並持續行駛乙情,亦可認定原告斯時係為變換車道而向左偏行, 非為閃避乙車而暫時駛入內側車道。是其主張前揭各節,均非可採。
㈣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
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