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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67號原 告 劉忠翔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193至1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5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47巷與吉林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2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56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嗣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4年4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6962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以及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系爭裁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聲請程序再開(本院卷第162頁)。關於撤銷系爭裁決部分固屬交通裁決事件,惟撤銷原處分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故本件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