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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易霖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然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案件繳費資料查詢、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