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72號原 告 蘇恒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L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上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5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6月7日前繳送。㈡、114年6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6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L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23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1S7L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4年4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4年5月23日前繳送,並於簡要理由欄記載:「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5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6月7日前繳送。㈡、114年6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6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甲部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酒後駕車,固不足取。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妥善行使裁量權,本於平等原則,就受處罰者之違規情節、可責程度、對法秩序之影響…等情均詳予審酌後,再依個案差異為適當處罰。然查,本件原告於攔檢前之駕駛行徑正常,未有蛇行搖晃、猛然剎車等情;受檢時,精神、意識清楚,邏輯、思考、表達等皆與常人無異,未有注意力、判斷力下降之狀況;經舉發後亦未有爭執、抗拒之行為。
㈡、由上開各情可見,原告雖誤認充足休息後酒精已代謝完畢而駕車上路,確有疏失,然其並未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侵害法益情況輕微。是被告未查此節,即處以最高程度之吊扣駕駛執照兩年,容有裁量怠惰之疑慮,據此所為裁罰,自有未洽。另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幼子及患有身心障礙之高齡父親,如受最重處罰,則不僅導致行責不符,亦生情輕法重之憾,且將蒙受無法用車、謀生所致之經濟損失。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4年4月23日7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設置之酒精檢測路檢點即系爭路段,經警員攔停查證身分時,察覺車內散發酒氣,爰先以酒精檢知器吹測呈現酒精反應,遂請原告配合酒測,檢測值為0.20MG/L,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規定舉發。又本件酒測攔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警察機關主管核准,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3、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項)。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原處分、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23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4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3、45、49、55至57、61、63、65、71、73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攔檢站之系爭路段,經員警於攔檢站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該攔檢地點經分局長所核定,有前開舉發機關114年4月23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4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而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所使用之儀器為經於檢驗合格有效期內,經測後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到達0.2mg/L,此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在卷足徵,此部分堪已認定。
㈣、又該處為攔檢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行經合法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本應停車受檢,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站,經員警使用酒精感知器發現其可能有飲酒,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是以,原告於行經攔檢站時停車受檢經員警使用酒精感知器後,經認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屬適法。原告以其並未危險駕駛為由認員警不得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屬於行經酒測檢測站,且有客觀上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其主張當非適法。
㈤、又其以當時精神、意識狀態清楚,邏輯清晰、思考敏捷,口語表達,應對進退也與常人無異,主張無注意力、判斷力下降,而原處分應屬違法。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要件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即需舉發處罰,於法文之適用上,並無所謂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換言之,在現行法之解釋下,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論能否安全駕駛,均屬於違章行為,故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以其受檢時態度平和,以及有幼子及父親需扶養為由,認為本案裁處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然被告係依據處罰條例及其授權之處理細則與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裁處,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無審酌之餘地。再者,本件係因原告之飲酒後駕車行為,僅剝奪原告駕車之權利,並未就其生存權予以剝奪,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㈦、原處分甲部分:
1、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
⑴、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而定,而係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為斷。
⑵、本件原處分裁罰主文載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
於114年5月23日前繳送,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於簡要理由欄。然原處分甲部分仍對原告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於定義上之行政處分,不因其非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無疑。
2、原處分甲部分本質上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⑶、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之辦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4年5月23日前及同年6月7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48個月、吊銷與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後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附此敘明。
4、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法院見解之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甲部分為行政處分,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