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73號原 告 鍾滄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478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947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BB9478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由採證照片觀察,照片中駕駛之安全帶與前座乘客的安全帶B柱基座點不同高,因駕駛身高高,而前座乘客即原告配偶身型嬌小,調低安全帶B柱基座點適合其繫帶,因此兩者安全帶傾斜角度不同。且駕駛之安全帶上段有安全帶墊套,其下段安全帶顏色與前座乘客是相同的,可證明前座乘客是有繫安全帶,又因照片區塊是薄層著色,不適用放大方式來檢視,越放大越看不清楚。另原告自行重建當天車內情況,由原告配偶穿著同件上衣並坐在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位置,很明顯安全帶在車輛靜止之狀況下就已不太容易辨識,另因傾斜角度不同,執勤單位拍攝點是在車輛偏右側上方往下拍,照片解析度不好,然依拍照時間判斷,前座乘客安全帶影像絕非車外日照光線所造成,因該時間屬正午,陽光照射角度垂直,不可能會照到前座乘客側身。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審視採證相片,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右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該車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3085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10月21日進行模擬勘驗,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勘驗內容略以:本院採證照片顯示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連同原告配偶穿著相同服裝乘坐副駕駛座。勘驗結果為:今日陰雨天,站立車輛前方一公尺目光平視原告前擋風玻璃之隔熱紙略顯灰暗,難見車內狀況。但往前靠近至車輛車頭前方以手機拍攝車內狀況可以看到乘客的安全帶的形狀、外觀,安全帶仍可顯現於衣服之上方。
㈣按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㈤經查,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胸前明顯無安
全帶拉下及橫跨之痕跡,而認定原告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然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著淺色衣物,然照片解析度不佳,影像細節模糊,僅隱約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胸前有一與衣物顏色略異之淺色色帶沿其右肩斜向至胸前之痕跡。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系爭車輛之安全帶為米色,與舉發當日前座乘客即原告配偶所著上衣顏色相近,循此,尚無法排除該色帶係安全帶之可能。復審酌本件採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輛內部,且有相當距離情形下,並無法清楚顯示前座乘客有無繫安全帶,故該乘客是否未繫安全帶一事,容有合理懷疑。且本件雖於114年10月21日進行模擬勘驗,而於靠近至車輛車頭前方以手機拍攝車內狀況可以看到乘客的安全帶的形狀、外觀,惟此究係極為靠近系爭車輛下之情景,顯然無法重建採證當時汽車動態及員警遠處制高點拍照取證之現場情境,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案發之情形。又本件原告自不服舉發事實提出申訴迄至提起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堅稱無本件違規事實,並於本件調查期日配合勘驗程序等情以觀,可知本件屬極度爭議之舉發事件,自不宜僅以舉發員警之片面舉發及畫面並不明確之採證照片,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前座乘客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容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