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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74號原 告 楊政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段行駛至與橫湳路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車身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4年2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3日前,並於114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因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意圖:本件違規縱然屬實,亦非原告故意所致;經原告重回違規地點所拍攝的照片顯示,於系爭路口停等線前劃設有一機車停等區域,然依檢舉照片及影像光碟內容所呈現,檢舉人當日車輛停等之位置,其車輛前懸已遮蔽停止線,明顯占據機車停等區域;又於道路右邊路側,另有一大型遊覽車停等占據,兩車間寬度僅足讓1輛機車勉強通行,當日原告騎乘機車前行至系爭路口時,始驟然發現停止線前機車停等空間及右邊路側皆已遭車輛占據,惟倘於兩車夾縫中紅燈停等,於綠燈起步時即有可能遭遇兩車夾擊之危險,基於安全考量,迫使原告僅能繼續向前行駛至安全處等待燈號轉換(當時後方同向機車皆被迫如此),原告實無主觀違規意圖,然此一情境卻遭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域在先之車輛為檢舉,準此,檢舉人違規在先,致原告在無法按道路交通標線停等於機車專用區之情形下產生交通違規情事,亦係因「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所致,依據行政法上阻卻違法原則,原告行為實屬緊急避險,應不成立違規。

2、我國司法實務上針對行政法領域雖無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然縱原告違規屬實,亦係檢舉人之違規行為在先所肇致,檢舉人卻以此提出舉發侵害原告權益,此等情境,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6月26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24245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經檢視違規證據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1月13日8時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與橫湳路口,於號誌已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等待,由路肩逕予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核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上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檢視採證影片(000-0000),時間2025/1/13 08:03:26時,號誌已為紅燈,系爭機車於8:03:30燈號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系爭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3、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4、是以系爭機車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有無原告所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6月26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24245號函〈含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G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4月11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13429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原告所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車身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4年2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3日前,並於114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路口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為憑;惟查:

⑴「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且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亦應知悉停止線之位置,然其卻仍於停等紅燈時,將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整輛超越停止線,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係「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屬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斯時縱使如原告稱系爭路口前之道路右側及「機慢車停等區」分別遭大型遊覽車及汽車停等占據,且二車間寬度僅足讓1輛機車勉強通行,則基於安全考量,原告自可選擇於該等車輛後方停等,而非執意由二車間勉強行駛。再者,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並未見有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緊急危難」;況且,苟原告慮及自身之安全,當可讓他車先行起步或後退至非二車間之處所而為停等,是所為之本件違規行為當非屬出於不得已者。從而,本件自不存在「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至於檢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縱然有占用

「機慢車停等區」之情事,但其並非以侵害原告之方式而取得證據資料,則其是否因該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要無礙於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