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77號原 告 李志剛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3G2O2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4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2月2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3G2O2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2日前,並於114年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3月1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3G2O2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林森北路和長春路口,東西南北總共有8個路段,其中有7個路段都至少有設置1面禁止停車標誌,只有原告停車的路段沒有設置任何禁止停車標誌,無論平、假日,系爭地點都停滿機車。又目前臺北市騎樓及人行道執法標準為,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原則不主動舉發,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如於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合於上揭免予舉發之要件。綜上,本件舉發及裁罰均有違法之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原告確有違規於騎樓停車之行為,且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係為納入加強執法範圍,縱無禁止停車標誌,駕駛人仍應遵守相關停車規定,在未劃設機慢車停放區之範圍,不得停放車輛。且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⑶第3條第1、3、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⑷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⑸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⑹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78條第1、2項:「(第1項)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
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第2項)本標誌應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⑵第168條第1至3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⒋裁處細則:
⑴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⑵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9頁)、原告出具之陳述書(本院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特定處所,不立即行駛,即屬「停
車」行為,並無停車時間應若干方符合之要件限制;而「臨時停車」行為在文義理解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之行為,僅係因道交條例對於臨時停車行為尚有不同規制之故,方以前開規定加以區別。換言之,前開規定實係在本質上均為停車之行為中,另區分出「臨時停車」之概念,僅在得論以臨時停車行為時,方排除而不再適用道交條例規定關於停車行為之規制。又所謂「臨時停車」,主要雖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核心判準,亦即指駕駛人仍身處於車上,或車輛附近,隨時保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惟除此之外,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如合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所定情形則不受3分鐘之限制,然本件無該條項之適用)」之要件。是以,縱然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仍應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並有基於前開規定所例示諸如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便宜情事,而有在該處臨時停車之需時,始能被歸類為該條例所定「臨時停車」情形。依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未保持能立即行駛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停車」行為無訛。
㈣另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
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騎樓屬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除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外,不得於騎樓停車,且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禁25」或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為必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所示,系爭地點並未設置機車、慢車停車處所之標誌或標線。依前揭說明,系爭地點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於該處停車,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得僅因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曾於該處違規停車久未遭取締等情事,便自行解讀該處乃開放停放機慢車之處所而逕自停車。
㈤另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倘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舉發機關即得選擇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無從代其行使;而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或恣意。查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即對於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而非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或一律免予舉發。又裁處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處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是處罰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補正,本件經舉發機關查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此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7日函可稽(本院卷第69-70頁),且依卷附事證,本件舉發未見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尚無違法之處。
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3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機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