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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87號原 告 周昱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810039號裁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813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487號卷6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三段高鐵橋前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81810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818100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裁處細則第44條規定,原處分應於111年3月27日前完成裁

決送達,原處分卻於113年1月10日送達,已逾上開裁處細則時效長達1年9月多。

⒉本件測速標誌設置位於其後對向之岔路,仁愛3段580巷左轉

行駛車輛,致測速照相路段無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卻使該左轉行駛車輛不受同一路段之測速取締限速拘束,測速照相設備無法辨識何處行駛來車嚴重錯誤,岔路左轉行駛同一路段測速取締無效,設置位置錯誤,為無效標誌測速照相,採證照片無法舉證何處來車,且測速照相往蘆竹方向,遭電杆遮蔽,致駕駛人無法察覺,另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於路面前方且在岔路前右側,但前方有岔路警示標誌,岔路位於左側,駕駛人依慣例會注意左側岔路來車,而忽略右側測速取締標誌「警52」,造成駕駛盲區,形成陷阱式標誌而違規,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第8條之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況且桃園市警察局已依原告陳報標誌設置錯誤部分要求更正,原無設置測速標誌處已增設限速測速標誌讓前岔路左轉同路段行駛車輛,公平受到測速取締限制超限之拘束。

⒊被告自行繪製之設置路線圖刪除分岔道路,屬登載不實,不

具證據能力,相對原告所提Google街景圖較具客觀性,應優先採信。

⒋被告提出逆向非受測方向之測速照片,未反映實際視角,造成誤導。

㈡經歷次變更後,聲明如下(1487號卷48-49):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測得車速每小時63公里,超速23公里,且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距離約263.7公尺,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⒉原處分於113年1月8日開立,並於113年1月10日由原告收受,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期限,無從補正。

⒊又原告身為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原告未隨時注意測速取締標誌「警52」,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原告主張裁決書逾期開立部分,若未依裁處細則第44條第1項

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僅係未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盡速處理,依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不發生時效消滅之效果。

⒌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

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始提起確認訴訟,應以駁回。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35號判決參照)。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係屬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所指摘乃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未依規定設置,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涉,且該事實之有無,屬應經證據調查始得加以釐清、判斷及認定,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上開說明,僅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情形,自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應於111年3月27日前完成裁決送達,原處分卻於113年1月10日送達,已逾上開裁處細則第44條規定之時效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雖裁處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裁處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裁處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0年8月11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3年1月8日,尚在裁處權3年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另參以原處分無符合上開規定其他各款無效事由之情形,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處分於113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住居所,經原告親自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487號卷31)。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113年6月17日(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1813號卷9)即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足認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