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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92號原 告 楊國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RF208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至路口時,發現有位行人於斑馬線前方準備過斑馬線,原告即停車禮讓行人,但該行人未前進並招手示意要原告先行,故原告即再啟動通過,並無未禮讓行人之犯意。從影片來看,如果沒有暫停一下,不可能3、4秒才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0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由採證影片觀之,行人並無舉手或其他方式示意原告先行,且系爭車輛旁之機車亦有禮讓行人,無從認定行人有使原告先行之意思,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12:38:影片開始。

⒉15:12:48:員警接近路口區域。路口右側有一黑色車輛 (紅圈處,即系爭車輛)正在右轉。

⒊15:12:49:系爭車輛緩慢繼續右轉前方路面隱約可見行人

穿越道,有一行人(紅箭頭處,下稱系爭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端。

⒋15:12:50至15:12:51: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前懸接觸行人穿

越道區域。系爭車輛左側有一計程車在離行人穿越道稍遠處停等。行人穿越道左端有行人往行人穿越道右端行走。

⒌15:12:52:圖1可見系爭車輛前輪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車輛

前方有另一行人(黃圈處)正在通過,圖2可見系爭車輛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右端,距離系爭車輛約2組枕木紋。系爭車輛左側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仍在行走。計程車仍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

⒍15:12:53至15:12:54: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

,右側距離系爭行人不足2組枕木紋,左側距離行人約3組枕木紋。計程車仍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

⒎15:12:5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與其他行人繼續穿行行人穿越道。計程車仍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

⒏15:12:56:員警鳴笛。

⒐15:13:01:員警駛近系爭車輛,可見車牌號碼。影片結束。

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81至87頁)附卷足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端,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的距離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行駛至路口時,發現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前方準

備通行,遂已停車禮讓,惟該行人未前進並招手示意原告先行,故其再啟動通過,並無未禮讓行人,並稱自影片觀之若無暫停不可能於3、4秒後始通過云云。惟依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右端站立,行人穿越道上並有其他行人持續通行,且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並未見系爭行人曾有招手示意原告先行之動作或其他足認其放棄通行之客觀跡象,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所稱行人招手示意先行之情,則其前開辯稱僅屬單方陳述,實難採信。又縱使系爭車輛通過之前曾有減速或停頓,充其量僅能認其行駛速度一度放緩,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於行人穿越道前確實停等至行人安全通過,或已確認行人不欲通行且無通行危險後始行通過,況且行人穿越道旁既明顯可見有行人站立,更難以僅憑短暫減速或停頓即認已盡停讓之義務。

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