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93號原 告 劉益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9A6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查被告民國114年5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9A6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係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此有被告114年6月23日北監花四字第1145016574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8時「3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則為「1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西往東方向)而右轉吉安路1段時,適有訴外人周○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吉安路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二車因而在吉安路1段、明仁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2月17日填製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9A601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3日前,並於114年2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4年3月10日、3月26日、4月15日、5月28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9A6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指出,原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燈號未亮)之路口時,於設有「讓」標誌與「▽」標誌之支線道進行右轉,在路口範圍內暫停位置不當。惟研判表亦載明其並未直接構成妨礙他車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此內容,原告可得主張已依現場設置標誌之義務減速讓幹道車先行,並為轉彎安全,於支線路口暫停,其停車位置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規範,亦無造成幹線道來車閃避或煞車之必要,更無違規停車致發生事故之情形。故研判表所稱「暫停位置不當」應屬形式性描述,並不足以構成明確違規事實。
2、依據研判表內容及現場照片佐證,甲車駕駛因天雨路滑未能妥善減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車輛打滑失控,追撞致靜止不動之系爭車輛左前側。此顯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操作不當,為本次事故主要肇因。
3、原告已依交通規則適當減速讓車並暫停等候,並無實質違規或導致事故行為。事故主因為後方甲車駕駛操作不慎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責任應明確歸屬於其。原告應無受處罰之實質事由。初判表已明顯做區分並無直接敘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Google地圖,事故發生地點吉安路1段與明仁三街口處,明仁三街西向東路口處,地面劃設有讓路線,讓路線前方設置有「讓」字標誌,說明明仁三街相對於吉安路1段屬於支線道,由明仁三街向東行駛之車輛,未進入該路口前應先暫停,在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後,方能起步行進。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08:01:32時,系爭車輛開始減速,08:01:33時,超越白色橫向雙虛線進入路口,08:01:35開始向右轉向,08:01:37車輛突然煞停,08:01:38時,甲車出現在擋風玻璃左下方,並滑倒碰撞到系爭車輛。另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頭已經進入路口侵入吉安路1段之機慢車優先道,甲車若直行於機慢車優先道,勢必會直接撞擊到系爭車輛車頭左方,何況系爭車輛突然出現侵入甲車行進動向,導致甲車閃躲不及,復因天雨致甲車打滑自摔。本案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車道,行近路口前,應停等於路口範圍前(應儘量停等於橫向雙白虛線前),在確認左右無車輛通行(或距離尚遠,能讓車輛安全右轉不致造成交通事故)後,方得起步右轉。本案系爭車輛係進入路口範圍並已開始轉向右轉後,突發現左方有甲車接近,方急煞並導致甲車打滑自摔,本案違規事實並無疑義。
2、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違規事實應無違誤。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1,500元,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由明仁三街右轉吉安路1段時,已於路口減速讓幹道車先行而暫停,本件肇事主因為甲車駕駛人操作不慎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5頁、第129頁)、電子郵件影本4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5頁、第93頁、第10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3月19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08470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由明仁三街右轉吉安路1段時,已於路口減速讓幹道車先行而暫停,本件肇事主因為甲車駕駛人操作不慎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略)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500元。
)。
2、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明仁三街之路口設置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及2條平行白虛線,是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明仁三街與甲車所行駛之吉安路1段,即屬支線道與幹線道之關係,且斯時該路口於明仁三街行向之號誌未運作,而於吉安路1段行向係閃光黃燈,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車輛(支線道車)即應暫停讓甲車(幹線道車)先行,惟原告卻違反此一規定而肇事,則被告據之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支線道車)於駛入系爭路口前應先暫停於2條平行白虛線前,且於駛入系爭路口之過程,亦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之過程,雖其左側遭農用設施阻擋視線,但其尚非不能由設置於其右前方之凸面鏡得知左側吉安路1段之來車狀況,而讓甲車(幹線道車)先行,然系爭車輛卻持續前駛而超越2條平行白虛線並駛入路口範圍始暫停,致甲車駕駛人見狀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此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至於甲車駕駛人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要屬另事,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責任條件之具備。是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