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97號原 告 朱中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12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1月9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2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4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主張道路標線劃設有問題,設置錯漏,且標線已模糊;下交流道車輛繼續直行,且為內線車道,為何還要劃設虛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被告業以答辯狀就檢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於畫面時問10:13:50-10:13:56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時,向左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起左側方向燈(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檢舉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5至71頁)為證。又依上開截圖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行駛之路線,是從1車道變為2車道,自有劃設標線以漸進區隔之必要,且該標線尚屬清晰、連續未中斷,得為原告所輕易辨識。原告既向左跨越白虛線行駛內側車道,核屬變換車道,自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惟原告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3頁),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法令,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