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02號原 告 鄧名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286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7時59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西往東行近至與南陽街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取得現場影像之檢舉,認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乃檢附採證照片,以113年11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286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同日移送被告入案。
㈡、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4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286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通知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開罰,但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有明確規範直行車先行排除條款,即「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條文已明確指明交通壅塞時並非適用直行車先行,路權並非就是屬於直行車,而是逐車交互輪流行駛。原告所提光碟內影片M0018A00000000_2(下稱系爭影片)17:59:32至17:59:45,可證明該時段系爭地點路段為「交通壅塞」,內車道前方左轉專用道左轉車輛已回堵到非左轉專用道區域,而外車道車輛走走停停,形成兩條尚在可直行範圍車道必須併入單一車道直行之瓶頸位置,依此原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內側車道前方有左轉專用道,且當時已有車輛回堵,依照法規在交通壅塞時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並未違法。被告主張系爭地點共劃分三車道,不適用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惟該條文明確定義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均有適用,第6款為變換車道概括性條款,於本件雖無適用,但本件為同向兩車道車輛進入同一車道時,前方已為左轉專用車道,原可直行之內側車道,符合第4款所稱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規定,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該時段為交通壅塞時間,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依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當下路權應屬內側車道前車之原告所有,被告依第6款來認定,忽視本件為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內側車道前方已無直行車道之實際環境。
㈡、原告所提光碟內CS0000000_2.jpg(下稱圖片1)證明17:59:46內車道車在前並已打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外車道車在後以時速4km行駛(車速趨近0,安全距離也趨近於0),且外車道前面已有一部車通行。CS0000000_1.jpg(下稱圖片2)證明
17:59:48內車道車車尾已在外車道車前方,且外車道後車加速到11km/h,此時前後車為最近距離。CS0000000_3.jpg證明17:59:50內車道車車尾在外車道車前方,且外車道後車再加速到13km/h,此時前車與後車已拉長車距。CS0000000_4.jpg證明17:59:51內車道前車車尾已遠離外車道後車輛有段距離,且外車道後車減速到12km/h,此證明後車減速已在前後車最近距離發生時間3秒後,此減速lkm/h行為與本次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事件無關。圖片1顯示外車道後車4km/h,圖片2顯示為11km/h,2秒間加速了7km/h,換算車速是7000公尺/3600秒等於1.944公尺/秒,行駛2秒就是3.8889公尺,也就是後車用11km/h的速度沒有撞到前車,則以4km/h的速度行駛就是前車與後車距離為3.889公尺,4km/h行駛的標準安全距離是2公尺,依此3.889公尺顯然超過安全距離加前車車尾非常多,所以內車道駕駛在開始變換車道當下,顯已評估並考慮到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車在上開圖片連續動作由車速4km/h到13km/h加速共4秒,證明外車道後車在加速並非減速,而導致安全距離不足或車頭偏轉,皆是由其(檢舉者)加速行為所造成而非原告變換車道所造成。原告17:5
9:46在內車道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觀測到的是外車道後車以接近暫停不動的極慢速4km/h行駛,其前方空出足夠距離因而變換車道,無法預期後車加速的行為。
㈢、系爭影片17:59:23至17:59:38期間有撥打右方向燈聲音及盲點偵測器BB聲,可證明原告所駕駛內車道車輛在看到最前方為左轉專用道的預告指向線時車頭偏轉已嘗試變換車道失敗並回正,並非不提前變換車道而是根本無法變換,外車道車輛一旦發現有其他車輛要切入立刻加速向前,且已經是回堵到預告指向線的位置,沿途排滿暫停車輛沒有任何較長間距可以進行變換車道。交通壅塞時,車道排滿車輛處於暫停狀態,各車間隔距離極短,根本無法有效將車尾保持在後車前方再行變換車道,若後車加速不讓要如何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且依照法條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而不是內車道前車單方責任,如前所述,顯見前車已評估過變換完成安全距離足夠,但外車道後車加速並未打算禮讓,原告並未違反規定。左轉專用道是政府交通單位所設計,預告指向線及藍色告示牌是交通單位畫設的,依所見預告前方為左轉專用標誌標線,該處已無法變換車道,在車速趨近於零的瓶頸位置變換車道又被後車檢舉,實在無奈。若照此壅塞時段虛線區域慢速變換車道也要罰,內側車道是否就是不能行駛直行車,則兩條車道內車道整條閒置只有路口待轉車,而外車道大排長龍,如是這樣規劃,請交通單位雙白實線加長,明示此位置不得變換車道,並在不會壅塞位置提早設置預告左轉專用道標誌標線,而不是繪製虛線可變換車道卻來開罰。
㈣、系爭地點距南陽街口130公尺,離前方左轉專用道雙白實線區仍有60公尺以上,為一般內外側可直行之車道,且為虛線可變換車道範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整個變換車道過程皆非雙白實線而是虛線,被告於第二次申訴回函北市裁申字第1143025136號函,指控原告在劃有雙白實線及左轉箭頭指示標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顯非事實,所附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16721號函指控原告未留予檢舉人車輛充足反應時間,使速率正常之檢舉人車輛需「急」減速並向右偏行避免碰撞事故,亦非事實,實際是在加速且維持4秒,導致其自身必須向右偏行,原告並未影響其行車,且依法行駛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舉發機關再次查復表示,經檢視違規檢舉影像,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行進間,跨越調撥車道線變換至中間車道,使中間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須向右偏行以避免碰撞,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經檢視檢舉人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7:59:44,檢舉人車輛沿大同路1段中間車道直行,17:59:46至17:59:49,系爭汽車沿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行駛,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變換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駛,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部分車身與中間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並行,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向右偏行,且該影像為連貫畫面,秒數無中斷,足認系爭汽車顯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已侵犯原行駛直行車道檢舉人車輛之路權,違規事實明確。
㈢、系爭地點共劃分三車道,非原告所主張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情形,故未有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又系爭汽車沿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時,係跨越調撥車道線變換車道,113年11月10日17時59分非為調撥車道時間,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8條規定,該調撥車道線視同車道線,故車輛本可於該處變換車道,惟車輛變換車道時,仍應依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㈣、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對於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綜上,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7條之1規定:「(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六○○元。」核上開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告據以援用裁罰細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車輛裝載、行駛
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核道交規則前揭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第158條規定:「(第1項)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雙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間隔一○公分。」、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設置規則上開就道路標線之設置、功能、劃設方式、外觀式樣等為規範,核屬有關道路交通標線之警告指示規定、樣式與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符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予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0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2-53頁)、系爭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20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77頁)、113年11月30日申訴書(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函文(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76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當庭播放被告所提之影像光碟(附於本院卷第87頁),其中檔
案名稱「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長度11秒,攝錄時間自畫面所載為2024/11/10 17:59:41至17:59:51,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影像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音內容摘要如下:17:59:41畫面呈現內容為車前路段以一雙白虛線之調撥車道線、一白虛線之車道線劃分成三車道,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綠燈,檢舉人車輛位於中間車道,車輛顯示時速為0公里,其同向同車道前方為煞車燈亮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車);17:59:42-17:59:45前車緩慢前進約一虛線線段長,檢舉人車輛顯示時速均為0公里,其車前同向內側及外側車道均有亮起煞車燈之自小客車,17:59:45檢舉人車輛開始移動;17:59:46-17:59:50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由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向右往中間車道偏行,並以車身右側緊沿檢舉人車輛左車頭之方式,斜行駛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間,過程中系爭汽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喇叭長鳴聲響,其中17:59:46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由0公里增至4公里,17:59:47增至7公里,17:59:48增至11公里,此時可見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000號,17:59:50檢舉人車輛時速則增至13公里;17:59:51系爭汽車跨越調撥車道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完成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為12公里」,又當庭播放原告所提之光碟(附於本院卷末),內有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長度36秒,攝錄時間自畫面所載為0000-00-00 00:59:24至17:59:59,攝影鏡頭自系爭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影像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音內容摘要如下:17:59:24畫面呈現內容為車前路段以一雙白虛線之調撥車道線、一白虛線之車道線劃分成三車道,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劃設一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其同向同車道前方為煞車燈亮起之自小客車;17:59:24-17:59:46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其中17:59:28-17:59:31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有偏右行駛之情形,並可聽見方向燈顯示聲響及嗶嗶聲響,17:59:33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系爭汽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停滿煞車燈亮起之汽車,17:59:36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17:59:4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汽車右前方之中間車道,且前後均有小客車緊連行駛,17:59:44-17:59:47前車緩慢前進約一虛線線段長,17:59:46可見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隔約莫雙白虛線一間距之距離;17:59:47檢舉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系爭汽車開始向右偏移行駛;17:59:48-17:59:52系爭汽車跨越雙白虛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並緊連行駛在前車後方,過程可聽見方向燈顯示聲音及喇叭長按之聲響。之後,系爭汽車緊連行駛在前車後方至畫面結束」等情,有114年9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0-213頁)在卷可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131、133-203頁)、Google街景圖及地圖(本院卷第86、205頁)存卷可佐,而原告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乙事,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頁)。是可知,系爭地點以一雙白虛線之調撥車道線、一白虛線之車道線劃分成同向三車道,現場並未有車道或路寬縮減之情形,亦未劃設有車道、路寬縮減標誌或標線,檢舉人車輛原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前後均有小客車緊連行駛,於同車道之前車因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緩慢前進約一虛線線段長後,檢舉人車輛開始依序往前直行,系爭汽車此時由內側車道向右往中間車道偏行,並以右車身緊沿檢舉人車輛左車頭方式,斜行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間,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間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而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隔空隙約莫僅雙白虛線一間距之距離,檢舉人車輛喇叭此際則長鳴聲響,業已表明直行車未有讓系爭汽車先行之意,系爭汽車猶跨越雙白虛線,由內側車道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視同車道線駛入中間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係舉發機關經民眾於法定期限內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乃以系爭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業如上述,則原告就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依上規定,仍應推定其就系爭汽車駕駛人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為有過失。從而,被告以系爭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且該罰額屬法定最低金額,與裁罰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⒉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28條規定:「(第1項)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9』。(第3項)本標誌用以警告前方車道縮減時,得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一車道縮減標線同時或擇一設置。」、第133條之1規定:「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圖例如左:(略)」、第155條規定:「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變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線寬與間隔均為一○公分。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須加繪直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全停車視距;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二○公尺。本標線應配合設置車道縮減標誌。設置圖例如左:(略)」、第188條之1規定:「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視需要每隔三十公尺至五十公尺設置一處。本標線與第二十八條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本標線圖例如下:(略)」惟車道,乃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車道本應依道路路面之標線、劃分島或護欄之設置為判斷,而變換車道之行為係依是否跨越車道線認定,不能僅因車輛駕駛正面直行前方為行車方向專用車道(參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即率認係同向車道數減少,而為同向二車道匯入一車道之情形;亦即,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所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車輛先行或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之適用,係以同向二車道因車道數減少,而由同向二車道匯入一車道為前提。本件系爭地點係以調撥車道線、車道線劃分成同向三車道即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現場並未有車道或路寬縮減之情形,亦未設有車道、路寬縮減標誌或標線,已如前述。則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跨越調撥車道線即視同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自應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至為明確。原告主張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範直行車先行排除條款,交通壅塞時路權非屬於直行車,而是逐車交互輪流行駛,系爭地點路段當時為交通壅塞,內車道前方左轉專用道左轉車已回堵到非左轉專用道區域,而外車道車輛走走停停,形成兩條在可直行範圍車道必須併入單一車道直行之瓶頸位置,當下路權應屬內側車道前車之原告所有云云,核與上開證據綜合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主張純屬原告個人一己主觀之見,錯誤解釋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可採。又觀之上開勘驗結果,17:59:46-17:59:50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向右往中間車道偏行,並以車身右側緊沿檢舉人車輛左車頭之方式,斜行駛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間,過程中系爭汽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喇叭長鳴聲響,17:59:46檢舉人車輛時速由0公里增至4公里,17:59:47增至7公里,17:
59:48增至11公里,17:59:50增至13公里,17:59:51系爭汽車跨越調撥車道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完成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為12公里,而檢舉人車輛原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前後均有小客車緊連行駛,於同車道之前車因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緩慢前進約一虛線線段長後,檢舉人車輛開始依序往前直行,亦如上述。是可知,系爭汽車右方向燈閃爍後,檢舉人車輛固然有加速行駛之情形,但並非急加速,而係前車因號誌變換為綠燈緩慢前進,始依循車流起駛加速前行,且既然斯時系爭汽車右車身與檢舉人車輛之左車頭甚為接近,而原告亦已聽聞檢舉人車輛駕駛人按鳴喇叭示警,而知悉該車駕駛人不欲讓系爭汽車在其鄰近之前方變換車道,原告自應依規定讓直行於中間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循序待中間車道車輛移動而出現允讓之空間後,再行變換車道,並隨時注意安全距離,然系爭汽車違反規定未為之,自難認系爭汽車係因檢舉人車輛不可預期之加速,致安全距離不足而違規。況衡酌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中間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切入,令中間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僅係因中間車道直行車承擔高度之保持安全距離注意義務,又因車流量大而來得及反應以避免碰撞,方未發生實害,自不得執此反謂原告前開行為未影響中間車道直行車之行車,亦未造成有害交通安全之風險。原告主張其在內車道開始變換車道當下,觀測到的是外車道後車以接近暫停不動的極慢速行駛,前方空出足夠距離因而變換車道,已評估過變換完成安全距離足夠,但外車道後車並未打算禮讓,由車速4km/h持續加速到13km/h,導致安全距離不足及車頭偏轉,皆是因檢舉人車輛加速行為所造成,原告未影響渠行車,且依法行駛,其無法預期後車加速行為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意見,洵無足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內側車道若不能行駛直行車,則兩條車道之內車道整條閒置只有路口待轉車,而外車道大排長龍,則請交通單位雙白實線加長,明示此位置不得變換車道,且提早設置預告左轉專用道標誌標線,而不是繪製虛線可變換車道卻來開罰云云,惟設置規則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交通因素,作成車道配置安排、標誌標線規劃設置等決定,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無效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