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08號原 告 陳林立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4248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志宏,再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明德路與懷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lA424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已繳納罰鍰在案,惟未於應到案日l14年2月17日前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被告遂逕行開立114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4248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處罰
主文之易處處分更正刪除後,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未待刑事訴訟終結,擅為處分,尚屬速斷且草率。本
件交通事故亦涉受處分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中。故在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行政程序未充分調查前,就受處分人是否肇事致行人受傷乙節未予調查釐清,即依被告舉發內容遽以採認並予裁罰,容屬速斷,難昭折服。
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左轉時,業
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時停車,並禮讓三位行人先行通過,確實看清並無來往之行人,並注意前方動態後,始進行左轉,恪盡其力降低事故發生之風險,雖終因行人謝岱珉突然竄出,且疑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班馬線上之違規,致雙方不幸發生系爭碰撞事故,但交通事故造成之受傷結果,本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諸如雙方車輛時速、行人行走狀況、撞擊力道、撞擊位置、撞擊後所致之受傷部位,均或多或少造成交通事故當事人受影響之程度有別,則如單純以行人傷害結果之發生,逕行認定肇事者之駕駛行為係絕對危險而予以吊扣駕駛執照,其適用法律,難謂公允,理當回歸個案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詳為探究後,再要適裁處。
㈢原告行經懷德街路口作左轉,先看到3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通
過路口,原告遂立即停車等待行人通過,於行人通行號誌剩餘約5秒時通過完畢後,原告即起步行駛左轉,適有行人謝岱珉突然竄出,沿明德路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走,致原告車輛前方已行駛超過斑馬線位置,前車頭右邊位置,竟意外與行人謝岱珉發生碰撞,碰撞時行人謝岱珉疑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令原告難於注意。再據被告採證照片第13張,係碰撞發生不久後由原告下車立即自行拍攝,當時有些許雨勢,故地面較為乾燥之處,可顯示出撞擊發生時行人謝岱珉事故發生,行走中斷而停止之具體位置。依該位置可徵,行人謝岱珉於事故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自穿越道外側之道路走過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客觀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5日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過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原因)、事故相關卷宗及採證影像各1份可證。依原告檢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4年5月8日l14年刑調字第0141號調解筆錄,已載明「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不再追究他造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是本案後續當與刑事訴訟無涉。
㈡有關原告稱違規行為亦屬輕微不應吊銷駕照一事,然原處分
係依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頂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非原告所稱吊銷駕照,此為原告對原處分之誤解,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頂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明訂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此裁罰之內容,被告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嗣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附此敘明),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㈣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l14年5月15日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事故相關卷宗及採證影像(本院卷第67-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5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㈤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懷德街時,系爭車輛前車頭與沿
明德路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謝岱珉發生碰撞而肇事,行人謝岱珉並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右邊臀部及小腿瘀青之傷害等情,有原告及訴外人謝岱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83頁)在卷可參;再參以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7-69頁)表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原因,綜上可認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通過,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碰撞該名行人而肇事致行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因疏於注意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始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碰撞行人之事故,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原告雖稱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惟查原告就本件違規
行為並未見有另案刑法案件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前開所稱,實難認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事發時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等語。然依交
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謂「……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