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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余遠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余書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3年12月1日檢舉,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2月1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見車道中有前車掉落物,為避免後車不留意輾壓造成

滑倒事故,因此減速撿拾掉落物,應與道交條例所定處罰要件有別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突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並撿起一旁之掉落物,檢舉人車輛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

㈡又檢視檢舉影像,該掉落物於影片時間00:13已可見落於原

告前方,非突然落下,且物品之屬性並非如輪胎、路樹等會產生立即危害之物品,原告可採取其他方式令自己與其他駕駛避免壓到,於道路中驟停撿拾並非唯一可避免之方法。況若原告之出發點為立即撿拾避免後車不慎滑倒,其驟停行為恐將使後車置於更危險之境地,造成事故風險程度不低於押到路面掉落物;是原告所執並不足以構成突發狀況致需驟停,且確實為暫停於車道中央,其行為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蒙受更巨大之風險,是故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影像畫面,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考,勘驗內容以:

⑴檔名:「OOO-OOOO檢舉」。

⑵檔案說明:「OOO-OOOO檢舉」檔案影像長度40秒,依檢舉影

像畫面日期為2024/11/30,時間為10:37:18至10:37:58(檔案時間00:00至00:40)。

⑶畫面截圖說明: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5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5】),時間為10:37:26、10:37:

30、10:37:33、10:37:35及10:37:40。【圖1】畫面起始,系爭路段為雙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及外側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圖2】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位於檢舉人前方。而此時天氣晴朗,系爭車輛所在內側車道前方復無見任何車輛、掉落物或路面塌陷等問題阻礙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然【圖3】中系爭車輛開始驟然減速,畫面並約略可見一淺色扁平物體位於前方車道;後於2秒內【圖4】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其驟停於內側車道中間,並放下側邊駐車架,系爭車輛右側路面上可見淺色扁平物體,前方道路仍無其他車輛或其他阻礙車輛通行之突發狀況,駕駛人向右側彎腰撿拾該淺色扁平物體,導致後方檢舉車輛亦須緊急剎車,檢舉車輛完全煞停後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極度接近,顯見系爭車輛為撿拾掉落物而驟停於內側車道中間,對後方檢舉人車輛造成極大之交通事故風險;【圖5】為駕駛於彎腰撿拾路面淺色扁平物體後,驅車離開。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危險等。⑴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方道路無其他車輛或其他阻礙車輛通行

之突發狀況情事下,驟然減速並放下側邊駐車架向右側彎腰撿拾路面淺色扁平物體,致後方檢舉車輛緊急煞停且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極度接近,有前開勘驗結果可佐。則系爭車輛於行駛狀況正常,未有任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情形之客觀情狀,驟然減速於道路中央,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發現有前車掉落物,為避免後車未留意輾壓

致生滑倒事故,始減速並撿拾該物等語。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該掉落物於原告驟然減速前即已可見於其前方,未見有突然掉落,致原告須即時閃避或驟然煞停之情形。又該掉落物依影像所示為淺色扁平物體,原告並到庭陳述所撿拾者為麵包,依其外觀、大小及性質,尚難認屬具有立即危險性與急迫性之障礙物,致駕駛人不得不於行駛途中驟然暫停以為處置。再者,縱原告是出於避免後車滑倒之考量,仍非無其他較為妥適,且足以兼顧交通安全之處置可資採行,例如以適當方式警示後車,或先暫停於路邊再於安全情況下撿拾排除該掉落物。然原告逕於車道中驟停撿拾該物,致後方車輛緊急煞停,客觀上造成極大交通事故風險。是以,本件尚難認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規車種類別

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