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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10號原 告 郭昱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4年1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23分許,以時速81公里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往新埔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為警分別以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②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4年12月5日刪除原處分二中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測速設備之設置與校驗資料未經完整揭露,不得作為裁罰依據。違規地點之速限標誌設置未臻明顯,致原告於合理駕駛情況下難以即時辨識而減速。又原告並無惡意違規或危險駕駛之情形,僅係偶發超速,未造成交通事故,吊扣牌照處分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81公里,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另「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約298公尺處,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且該標誌清晰可見並無遭遮擋。是原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行車速限,因未注意而超速行駛,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3186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至55頁)、114年6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14101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114年3月31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0718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現場圖3張、舉發照片1張、警52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6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至7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測速設備校驗資料未揭露、速限標誌遭遮蔽且如吊扣牌照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㈢、經查,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900巷口,該標誌之圖面清楚明確,有員警蒐證畫面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且員警係以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進行本件測速,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7頁),再酌以「警52」標誌與該雷達測速儀相距279公尺,而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距18公尺,是本件「警52」與違規地點係距離297公尺(計算式:279+18),有員警手持道路繪製滾輪,自「警52」標誌測量至違規地點之蒐證畫面及114年3月20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4頁),是本件「警52」設置符合距離違規地點300公尺以內之規定。綜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行車速度,經上開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1公里,已逾限速41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12,000元,均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