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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19號原 告 黃琨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EA05270號、第48-D19E21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相關衍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薪資/交通/電話)」(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本院認其所為訴之撤回,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8日18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榮儲公司前(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①第48條第7款、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以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EA05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一)。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6日2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春日路173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19E21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原處分一: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8日18時21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該處設有「9-10請依管制車道行駛」之告示牌,原告認其行駛時間為9時至10時以外之時間,即無須行駛於管制車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違法。又原告僅一個違規行為,卻遭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裁處,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關於原處分二:系爭路口為特殊路段,在號誌中間增設一條無號誌之停止線,而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號為黃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二違法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原處分一:系爭路段設有「9-10時請依管制車道行駛」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係為長榮倉儲拖曳用機械動力車輛於該時段執行加油作業所設,一般道路車輛仍須依地面指向線轉彎,非指9時至10時以外之時間,即得無視地面轉彎專用道及槽化線等標線,況原告違規時間為夜間18時,亦與系爭告示牌所載之管制規定無關。又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左轉箭頭指向線,並與內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該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惟系爭車輛行經左轉專用車道,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事實明確。

㈡、關於原處分二: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23:31:17時,系爭路口號誌燈號已顯示圓形紅燈,惟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嗣系爭車輛逕自穿越路口,即屬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照片未顯示時間,證據能力存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之證據:航警交字第UHEA0527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9、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58394號函(本院卷第12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

31、134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33頁);原處分二之證據:掌電字第D19E21514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9頁)、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8月18日航警行字第1140029116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回覆單(本院卷第13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原處分一之部分: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8日18時21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直行於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乙情,並無爭執,惟主張系爭告示牌所指示之管制車道時間為9時至10時,而原告並非於上開時間行駛,故不受系爭告示牌之管制云云。經查,系爭路段設有系爭告示牌,係為長榮倉儲拖曳用機械動力車輛於上午9時至10時,將前往加油站執行加油作業所設置。並非指上午9時至10時以外之時間,系爭車輛無須遵循地面指向線,而無視轉彎專用道及槽化線等標線規範。是以系爭車輛於晚間18時許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直線行駛時仍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亦不得跨越槽化線,然系爭車輛確有先於18時21分41秒佔用轉彎車道直線行駛之違規,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上圖、第143頁),復於18時21分42秒跨越槽化線後繼續直線行駛之違規,亦有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1頁下圖、第142頁、第144頁),益徵系爭車輛係先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後,再跨越槽化線之違規情節明確,原告應屬兩違規行為。故被告分別就此兩違規行為分別裁處而作成原處分一,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僅一行為,顯與事實相違,應屬無稽。

㈣、原處分二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有增設無號誌之停止線,而系爭車輛通過該停止線時,號誌燈號為黃燈,而主張原告並無闖越紅燈云云。經查,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紅燈已亮起,然系爭車輛竟未停等紅燈,逕自跨越停止線後穿越系爭路口等情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核與現場舉發員警所述相符,並有該員警答辯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主張通過停止線時僅黃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確有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