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21號原 告 林家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H9011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H9011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H90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H90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7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H90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12月22日11時「11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5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後座乘客(訴外人詹○惠),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9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龍昌路324巷交岔之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適有訴外人陳○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龍昌路324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巷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中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2月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49H90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5日前,並於114年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H90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如下:⑴原告曾在車禍當日警詢中說明,已經在停止線後方停車,充分注意左右沒有來車再騎。
⑵原告因路口為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l項,原告不能違法在網狀線上停車。
⑶現場建築物致使原告視線受阻,產生視線死角。
⑷另一當事人陳○珠駕駛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9條、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未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逕行撞擊系爭機車,才是車禍主因。
⑸被告偽造事實,裁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2、原告之理由及遵行法條如下:⑴原告在停止線後方停車。
⑵原告因前方為網狀線禁止臨停或暫停,要保持路面淨空的通過。
⑶當時陳○珠違法未靠右行駛、進入路口未減速行駛在原告視
線死角處,發生撞擊後,陳○珠也未減速,繼續行駛,加重原告及乘客身上的傷害,直至陳○珠倒地不再行駛,才停止傷害原告及乘客。
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
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173條第1項、170條等規定,原告於本次車禍中合法駕駛。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3、被告違法及行政程序不合法: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車禍偽造虛偽事實
、不採用監視器畫面、不採用警詢錄音、不適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逕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原告時速」。原告依法行駛,被告不採用證據,又偽造「當場舉發」的虛偽理由。
⑵被告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罰,
但被告偽造虛偽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ll條第1項第1款,被告裁決理由為當場舉發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舉發理由完全不符,致其真實性、可信性令人質疑。
⑶本院90年訴字第4789號判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l0條),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授與行政概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白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 『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⑷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
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又依最高行政法院l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要旨:「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l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學說上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
⑸按法律優越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
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被告裁決及偽造的虛偽事實,已抵觸憲法第7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內的自我拘束原則。
⑹原處分不僅違反了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
原則,同時觸犯刑法第213條。依最高法院l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其情可分為兩種,一為直接無形偽造,即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係屬直接無形偽造。」。
⑺被告偽造時速、偽造當場舉發的虛偽事實,致其真實性 、
可信性令人質疑。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信賴原則、平等原則內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觸犯登載不實之罪,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4、被告認定原告未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而裁罰,顯與事實不符。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實乃陳○珠之「非常態駕駛行為」所致,而非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進入巷口時,雖受視線遮蔽,但已隨時保持可煞停狀態並注意車前狀況。反觀陳○珠,其有超速、未靠右行駛、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非常態駕駛行為」,導致原告發現危險時,反應時間僅剩不到1秒。根據甲證6顯示原告可看見陳○珠時間在17.41l秒,發生撞擊時間在18.146秒,反應時間只有0.735秒。陳○珠此種極度危險之駕駛行為,顯為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
5、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有怠於調查及審酌之違法情事。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被告在處理本案時,卻僅以系爭機車行駛於支幹道為由,裁罰遵守交通規則之原告,卻忽視陳○珠之違規情節,對原告有利證據未注意。致使原告路權受「未靠右行駛」的陳○珠侵害後,又因本次裁罰,再次遭受財產權損失,顯已構成行政疏失,二度侵害原告之權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足見本案被告公務員顯已怠於其依法應盡之職務,致原告權益受損,此一疏失自應由國家承擔責任。
6、陳○珠之自承及其他事證,均可證明原告已盡注意義務 。根據原告與陳○珠於警詢時之筆錄,陳○珠已自承其行進間「無視道路上之車輛」(陳○珠警詢之筆錄第4點:「我是發生碰撞才知道車禍」),更可證明其過失責任,實難以認定原告有未禮讓之情事。況且,從監視畫面可見,原告於碰撞發生時已將車輛煞停,而陳○珠仍因其非常態駕駛行為,於碰撞後仍持續行進,此舉更證明陳○珠對本次事故有絕對之過失責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8541號函略以:「…經檢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林君與附載乘客詹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99巷直行,陳君沿也龍昌路324巷直行,初步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林君為『支道車(停)未讓幹道車先行』。(二)陳君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三)詹君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2、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機車顯有行經違規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主張其無過失而免其罰責。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4、原告主張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車禍偽造虛偽事實,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而非被告,被告與中壢交通中隊為不同機關,兩者互不隸屬。
5、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使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然本件為肇事舉發並非逕行舉發,應無該條例第7之2條適用,原告主張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原告時速」,然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854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註明為第一當事人「速限」,非第一當事人「時速」,原告主張實屬誤會。
7、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當場舉發」,然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舉發類別皆為「肇事舉發」,非原告主張之「當場舉發」。
8、是以系爭機車駕駛人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要件。
9、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機車車籍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原處分所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且具備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58條第1項: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②第177條第1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45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於龍川街99巷之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機車所行駛之龍川街99巷與甲車所行駛之龍昌路324巷,即屬支線道與幹線道之關係,且該巷口並無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機車(支線道車)即應暫停讓甲車(幹線道車)先行,惟原告卻違反此一規定而肇事,則被告據之認其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機車(支線道車)於駛入系爭巷口前必須停車再開,
且於駛入系爭巷口之過程,亦須隨時注意右側龍昌路324巷(幹線道)之車況,以讓幹線道先行,而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駛入系爭巷口之過程,雖其右側遭建築物阻擋視線,且巷口地面劃設「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非禁止緩慢駛入),但其若能緩慢行駛並充分確認右側龍昌路324巷之來車狀況,當可讓行駛龍昌路324巷(幹線道)之甲車先行而不致發生碰撞,惟原告捨此不為而駕駛系爭機車逕行駛入系爭巷口致甲車駕駛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此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無訛;至於甲車駕駛人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要屬另事,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責任條件之具備。
⑵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載明「第一當事人(即原告)
速限30公里/小時」,而非指原告斯時之行車時速為30公里;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簽收情形」欄記載:「非現場舉發未簽收(肇事舉發)」,而原處分亦載明:「000000肇事SNEtZ000000000000」,並無原告所指裁決理由為當場舉發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舉發理由完全不符之情事。是原告基於其錯誤之認知,而泛稱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信賴原則、平等原則內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觸犯登載不實之罪,進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顯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