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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29號原 告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81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81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7月16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69B81695號裁決書;復因原告本件肇事逃逸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所定刑罰優先原則,於115年3月24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69B816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以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以及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另處罰鍰。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與快速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藍○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1月16日填製掌電字第D69B81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右轉同時,手機恰有LINE之電話響起,因知道行車中不

能接聽電話,待右轉完成並靠邊停車後,始拿起手機欲接來電。此過程中因原告分神注意響起的手機,未注意到已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花費3分鐘時間確認來電非重要電話後,即慢速回到內側車道行進,此行為與一般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之自然反應是煞車、減速、甚或加速逃逸等情節不符,殊難想像肇事逃逸者會於發生車禍後,將車輛停靠路邊停留3分鐘之久,再行離開,此與一般事理顯不相符,故可認原告當時主觀上並未認識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採證資料、影片,原告轉彎時未注意擦撞右側機車,致

機車駕駛人重心不穩側撞於系爭車輛右側,頭部順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滑落於地,原告理應知道轉彎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周遭車輛動態已確保行車安全,然原告並未注意對造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後,又未依規定處置,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⑶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同向亦直行至系爭路口之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等情,此經審理系爭刑案之法官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2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以及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第63至68頁)附卷足參,可證原告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2.復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本院卷第191頁),可知雙方發生碰撞時,訴外人約係在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頭之後照鏡處,並貼著系爭車輛向左傾斜而倒地,審酌發生碰撞及倒地處,均係在系爭車輛駕駛人視野可清楚見得之近距離範圍內,且當時原告正在右轉彎,依此行車路徑,其駕駛視線應係往右前方望去,注意車輛右前側之行車狀況,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承稱:我右轉彎之前有看後照鏡,也有看右側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是其自應知悉有與車輛右前側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一事。再據訴外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訴稱:當時有碰撞聲音,我的機車有被撞到,我就倒地了。我認為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原告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有感受到很輕微的碰碰聲音。我有感覺到車身有動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第223頁),足見雙方碰撞當下伴隨車體碰撞之聲響及震動。綜合系爭機車所在位置、碰撞及倒地過程,以及原告當下感受到之聲響、震動等感官訊息,益徵原告應知悉其車輛與右前側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有因碰撞倒地受傷之高度可能。其主張不知肇事,以為僅係壓到砂石,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因右轉之同時LINE電話響起,故未注意及碰撞發生云云,並提出LINE畫面截圖以佐。惟參諸原告提出之LINE畫面截圖顯示,「未接來電」時間為15時2分許(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依卷附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04至205頁),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為15時3分19秒至20秒之際,可見原告未接獲來電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點不同,並非同時發生,是原告主張正因電話響起分神而不知肇事云云,已難盡信。何況當時原告係在駕車右轉彎,視線朝右前方望去,其亦自陳有感受到碰撞聲響、震動,是自無可能僅因有來電,即就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一事渾然不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相悖,無足信採。

4.至原告另主張兩車發生碰撞後,將車輛停靠路邊停留3分鐘再行離開,與肇事逃逸者之反應不相符云云。然實務上駕駛人肇事後之反應多端,暫時將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附近觀察現場動靜者,亦所在多有,是自無從以原告肇事後未立即駛離現場,逕推論其主觀上不知其有肇事亦無逃逸之故意,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5.據上各情,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以及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