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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36號原 告 邱美鈴訴訟代理人 林國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第48-CM0000000號、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11日7時19分許、114年3月13日7時19分許及114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與大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14年3月14、17、1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5至6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三筆,合計8100元(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黃燈轉紅燈僅2.08秒,依尖峰時段車速40至50公里行經該路段,一般駕駛人於此情況及車速均無法及時反應,原處分違反程序正義、誠實及信賴原則,且科技執法無法源依據,照片不得為違規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7至64頁)。

二、本院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三份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分別於前開三時段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後,系爭車輛始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至下一個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03、109、115頁)。

(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查三份勘驗影像內容分別顯示影片第1秒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影片第4秒時,該號誌轉為紅燈(本院卷第15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表示黃燈轉紅燈僅有2秒餘而無法及時反應,並不可採。

(三)末查,本案為使用科學儀器執法案件,法源依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且有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符合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又該科技執法儀器設置地點前設有警示標誌或告示牌(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已提醒駕駛人注意。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顯有過失。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