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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38號原 告 陳志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47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2月1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47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5日前,並於114年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2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47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當時是上班塞車時間,且右側因施工而車道縮減,客觀上未發生危害,原告亦無變換車道之認知,故無違規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段時,向左跨越白實線匯入出口減速車道,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其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起左側方向燈,自有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

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⒍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略以:「……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行為,……」均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畫面日期均顯

示為「2025/01/09」,畫面時間分別顯示為「08:48:41」(下稱圖一,本院卷第68頁上方)、「08:48:43」(下稱圖二,本院卷第68頁下方)、「08:48:46」(下稱圖三,本院卷第67頁上方)、「08:48:48」(下稱圖四,本院卷第67頁下方),依圖一至四顯示,影像拍攝時間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標線清晰可辨。另依圖一至四所示,系爭車輛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白實線)向左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中,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合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衡以前揭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即車輛完全進入另一車道)為止,係為讓其他用路人確實暸解車輛動向,以隨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自不因行經之路段是否壅塞、有無道路縮減情形及有無致生實害而異,故原告主張上情,均非可採。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1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