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40號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華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90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南僑巷32弄與南僑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林少華(下稱林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安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8QD90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漏載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8QD909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諭知如處罰主文第二項所示(係贅語,非易處處分,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上開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認林少華沒有受傷且同意原告離去,原告才上車駕車
離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之行為應不構成所謂「肇事」,從而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之所以會在偵查、審判中自承過失,實係為獲得緩刑處分之妥協舉措,原處分存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隨即下車查看林少華之情況,確認林少華沒有受傷且同意原告離去後,原告才離開現場,且依據林少華之診斷證明,林少華僅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勢,因傷勢極輕微,無從依外觀一眼觀察得知確認林少華受有傷害。基於上述觀察,原告方認為本件雙方應僅有單純之車損,並不想追究責任,才會確認林少華未受傷後,駕車駛離現場。再查,原告返家後隨即查看車子狀況,發現前保險桿僅有輕微之擦痕及烤漆脫落之情況,林少華之機車亦僅有輕微擦痕,亦證車禍之情況實屬輕微,從而原告並未發現右手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情當足採信,從而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衡酌上述情形,應得認為原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行為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完整認識,且無故意逃避前述條文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僅係因過失未能發現林少華之右手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傷,方於下車確認後再上車駕車離去,與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指之「逃逸」尚有未合,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似嫌速斷,從而存有違法之情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少
華右側拇指挫傷、擦傷,原告與林少華談話後,逕自離去,違規事實明確,然原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處置,而原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勘驗影片可見原告下車後到檢查車頭,中間不過10秒,根本
不足原告釐清林少華是否有受傷,原告在過程中也沒有對林少華身體檢查,檢查車頭完畢後就上車了,可見原告對於林少華是否受傷並不關心,並且在瞭解車頭已經因事故受損後,未得林少華同意,就擅自離開現場,原告的行為明顯違反相關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卷91-94)、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卷107-118)、林少華診斷證明書(卷11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123-127)、系爭舉發單(卷129)、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33)、汽車車籍查詢(卷13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㈠
檔案名稱:(租10903)桃鶯路南僑巷各弄口-3.桃鶯路南僑巷32弄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㈡勘驗影片時間:08/12/2024 14:51:00;影片長度4分59秒; ㈢勘驗結果:該路段為十字巷口。影片時間17:48:51時,林少華騎乘機車直行,而系爭車輛從畫面右側巷口駛出,與林少華發生撞擊、林少華倒地並自行爬起;影片時間
17:49:02時,原告下車與林少華對話;影片時間17:50:21時,林少華倒車讓原告駛離車輛。接續可見林少華於原處拍照。」(卷194)。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卷107-118)、原告及林少華警詢筆錄(卷165-171),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南僑巷32弄往31弄行駛,而林少華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僑巷行駛,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是以,原告當時既為支線道,依上開規定,自應禮讓為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既未禮讓而通過,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㈣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發現或預見林少華有受
傷之情況?⒈經查,林少華警詢時陳稱:發生車禍時,原告有下車詢問伊
有沒有怎樣?伊向原告表示人看起來還好等語(卷170),復於本院具結證稱:車禍發生時,原告有下車,他問伊說人有沒有事?伊回答人是還好,當時還沒感覺手有在痛,他又說人沒有怎樣我就先走好不好?伊沒有回好,他就走掉,他走後手才越來越痛等語(卷225-227),並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停車下車,又依林少華所述,原告當時有對林少華詢問「你人有沒有怎樣?」等類似話語,林少華表示「人是還好」,原告方駕車離開。是以,林少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即右側姆指挫傷及擦傷等,車禍當下尚未感覺疼痛,且經林少華表示人是還好,是按車禍當時情況,外觀上一般人顯難可發現或預見林少華有受傷情事。況且依林少華所受之上開傷勢內容觀之,亦非嚴重到當下無發聲求救。故原告主張其因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發現林少華有受傷之情況,應非不合常理。
⒉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之駕駛及離去行為,雖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卷203-207),原告於該案法院審理中自白,固未就其於車禍當時確實未發現林少華有受傷情況為抗辯,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係因避免否認犯罪遭刑事重判,若承認犯罪而可獲得緩刑,經核原告此部所述亦非全然無憑。又刑事法院所為之上開判決,本無法拘束行政法院之判斷,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又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有發現或預見林少華有受傷等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本院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未發現或預見林少華有受傷等節,應較符合事實。
㈤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要件?原處
分是否違法?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雖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然
其當時應未發現或預見林少華有受傷之情況而有駕車離去之行為,均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車禍當時既就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全無認識而駕車離去,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故被告就原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依該條項處以原處分之內容,自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5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52元(1位證人)合 計 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