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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44號原 告 陳俊培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50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50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7月7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4WF500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張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沿延平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自摔倒地,致訴外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右拇指、雙膝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16日填製掌電字第D4WF50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是訴外人為閃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以致摔車倒地,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一般車輛駕駛人皆可能認為係他車駕駛人操作車輛不愼自摔,故原告避開訴外人離去,與一般常情相符。且目前一般車輛内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比例甚高,市區道路旁亦普遍裝設有監視攝影器,而原告係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車外塗裝顯眼,如原告主觀上明知自己肇事,卻故意不予處理,導致對方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内容,而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即會馬上影響其生計,原告應無可能在「故意明知」有肇事之情況下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爲。原告雖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表示承認涉犯罪嫌,以換取緩刑判決機會,惟原告於偵查中始終陳稱其認為訴外人是自摔,更確認沒有人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始行離去,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可認告訴人(按:本件訴外人,下同)閃避不及而摔車時,該處僅有被告(按:本件原告,下同)車輛向左左轉,則被告自知悉告訴人係為了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始急煞摔車,自己為肇事者,然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明知渠因而受傷,卻逕行離去,足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肇事與我無關」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故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6頁)、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公法上行為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是以,該等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要件,應係指客觀上死傷結果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有認識或應認識自身就該肇事負有應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之情形。又同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要件,除行為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駛離現場外,其主觀上須具就其離去得掩匿自身與事故之關聯,讓人無法或難以追查一事明知或有認識,仍決意離去之逃逸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言。

2.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因未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致直行而來之訴外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右拇指、雙膝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而原告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1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4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97頁)各1份,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現場照片15張(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在卷可考,可證原告客觀上有肇事逃逸行為。

3.復參諸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分別略以:「(光碟時間2023/12/11 08:02:23)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欲左轉,此時告訴人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為閃避被告而自摔,被告見狀也有緊急煞車。」、「被告左轉之際,告訴人從對向車道直行,為閃避被告而摔車,被告因此煞車暫停,告訴人摔車的地方是在被告前方。」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畫面截圖18張(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3至57頁)附卷足憑,足見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訴外人先行,訴外人為避免雙方發生碰撞,緊急閃煞才自摔,而此過程為原告全程目睹,並做出煞車之應對措施。衡諸常情,原告考領有合格駕照且為職業駕駛,當能從雙方行車路徑、訴外人倒地時點,就該交通事故與自身高度相關,以及倘其未依法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違規一事有認識。又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關,實屬輕易之事,惟其竟在短暫煞停後,起駛逕自離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無訛,其主張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