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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45號原 告 顏震翔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令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145至14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O巷OOO弄與○○路OO巷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行人李○○及陳梁○○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析研判後,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3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6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1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0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前揭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遇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道路在施工,遂依照施工工人指示右轉,右轉後見多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即依規定停住等候行人通過。詎料,路人告知行人蹲坐在系爭車輛前,原告遂下車將該二人扶起,並詢問有無受傷,該二人均回答未有受有傷害,其他路人見該二人年紀較大,熱心協助叫救護車,行人李○○堅稱並未受傷自行離開,行人陳梁○○雖稱未受傷但坐上救護車。

事後行人二人皆未提供診斷證明,則其等是否因原告駕駛行為受有傷害顯有疑義,應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要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經複查行車紀錄器影像CIA069794_l1402211510357408,影像

時間10:44:06-10:44:09,系爭路段劃有行人穿越道,事故對造行人進入穿越道並均速行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又卷內所附採證照片亦可證明行人受傷。

㈡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5.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2-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10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連續採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83-86頁),是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2條枕木紋及1個間隔,系爭車輛並無暫停或減速,且該2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查,原告自應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直行,因而肇事致該二名行人受傷,並有行人陳梁○○於○○醫院之診斷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頁、第91-9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㈣又原告主張當時是前方有施工路段,行人是蹲著沒有跌倒,

且與副駕駛座的人都有下車察看,為了安撫行人情緒,有包紅包給她們云云,然查:縱使系爭路段因有車輛停放或施工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暫停並禮讓行人,不能僅以視線上被影響為由,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此一義務。又若原告能確實減速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益徵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反更突顯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違規。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之採證影片視角及截圖,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左前輪在枕木紋上行人二人的腳也在枕木紋上,發生撞擊後行人向後跌坐在地(本院卷第161頁、第163-167頁),均可清楚見到行人自穿越道左端站立後,步上人穿越道,原告自己負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以上詞,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遵守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至於系爭地點之規劃設置或施工情形,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亦無礙前揭認定,當無法作為其免責之理由。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而否認違規,洵無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已包紅包給訴外人云云,惟此與原處分合法與否分屬二事,縱原告與訴外人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上開違規事實,且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對用路安全致生莫大危害,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行政處分,自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