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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48號原 告 楊昀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嘉監裁字第70-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8時5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按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原誤載為「光復南路180巷5號」,嗣經被告及舉發機關發函說明更正違規地點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2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A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違規當日為上班日,上班時間為11時至19時,當日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妥於系爭地點之停車格內,直至下班前均未再移動車輛,下班後發現車輛被移出停車格並橫放在路中間,因無相關經驗沒想到會被檢舉違規,便趕快將車騎走,未拍照存證。原告提供當日上班班表、門禁刷卡資料等證明當日確實都在公司內,且車輛擺放之方式亦不合理,非一般違停會停放的方式。再者,當日晚間因附近大巨蛋舉辦世界棒球經典賽賽事,附近車位難尋,合理推估因系爭車輛較輕且未鎖龍頭,遭他人移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114年2月25日18時58分許,在系爭地點違規併排停放在現場停放車輛旁,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雖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遭他人移車,惟原告所提出之班表及打卡紀錄尚難證明確有其所陳之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被告辯稱原告有爭訟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一節,固據被告

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9981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情詞為主張。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知案址機車停車格業已停滿緊密相靠之整排機車,而系爭車輛竟橫置於前述機車停車格整排機車之正後方,且停放在僅單一線道之狹窄行車道路上,明顯阻礙機車停車格機車之進出及往來車輛之通行,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民眾於停放機車時固可能因停車位難尋而有短暫違規停車之僥倖心態,然僅是圖停車便利,當不致於自招危險情境而停放有高度風險發生碰撞事故或遭致他車車主謾罵並心生怨恨報復之處。再者,原告任職之中華電視公司鄰近系爭地點,案發當日按班表出勤上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視公司工程部播映中心輪值班表及電子系統班表、門禁刷卡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證原告與系爭地點具明顯之地緣關係,且原告於案發當日上班打卡時間為10時50分,參諸系爭地點屬夜生活繁華熱鬧之區域,原告白天上班該時如欲尋得合法機車停車格車位並非難事,而縱使原告若因無停車位置而有違規停車必要,衡酌常情,應會考量停車久暫及安全與否等事項,至愚亦無明目張瞻將系爭車輛併排橫放停車而置於行車道路上之理。又本件系爭地點緊臨臺北大巨蛋,僅徒步數分鐘即可到達,而案發當日晚間適逢大巨蛋舉辦世界棒球經典賽資格賽,由中華隊對戰西班牙隊之重要賽事,盛況空前,湧入大量球迷進場觀看,亦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因上述緣由所造成短時間內人潮聚集進出狀態,不難想像周邊停車位一位難求,實不能排除系爭車輛遭人移置之可能。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本件確有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系爭車輛遭他人挪移位置之情形。則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實有合理懷疑。復經本院函詢關於是否可調閱監視器畫面等事項,舉發機關依員警職務報告函覆略以:「…因影像未及紀錄,無從查證,相關情形仍應由法院審酌判斷,另相關監視器影像因事發已隔五個月以上,無從調閱,特此報告,請予參酌。」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告復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