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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49號原 告 何慶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JB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4時28分許,行經大度路三段與中央北路四段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豪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2ZJB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嗣於114年4月30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2ZJB9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裁決書裁罰主文有關易處處分部分,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JB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原告在左轉變換車道時,突然聽

到左後方傳來輕微的碰撞聲,原告本能即時將方向盤往右轉,在前方路口搖下車窗查看車輛並無異樣,心想可能是輕微碰到車輛的後視鏡,由於位置是交通要道車流量巨大,如果停下來會影響交通,然至下一個紅綠燈路口在等綠燈號誌時,後方肇事車主也停靠在原告車右側並搖下車窗要原告到路旁理論,原告告訴對方是在後側撞擊,系爭車輛又沒事,因為怕碰上刻意敲詐勒索就要對方去報案沒再理會對方,原告已與對方和解並無肇事逃逸動機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採證影像內容於影片畫面左下時間14:27:53-14:28:08處,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時,因原告與訴外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致與訴外人發生事故,訴外人因原告而受有車輛板金凹陷之損害,亦有採證影像內容可佐,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有聽到輕微碰撞聲,並搖下車窗查看,而訴外人行至下一路口亦有通知原告雙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且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明顯可見速度放慢、行向飄忽,可認原告當時已有知悉事故發生,惟原告當時逕自離去,事後警方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提供畫面佐證時始至派出所說明,因原告發生碰撞後未通知警察機關且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對方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對方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⒋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對方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對方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對方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1-8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85-98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聽聞碰撞聲並

經A車駕駛告知發生事故應停車後,原告仍逕行駛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與A車並因此事故受有車損,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故認系爭車輛與A車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無誤。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未通知警方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未經A車車主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當非無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參以原告聽聞碰撞聲即已知有發生交通

事故,且當場既已自行查看系爭車輛之車況,當可知A車亦應可能受有車損,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依上開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惟原告離去前,未獲A車車主同意,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應認原告知悉肇事仍離開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縱原告事後經警方通知而與A車車主達成和解等情,亦難認原告已符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規定「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要件而得免除報警及留置現場處置之義務,故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