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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52號原 告 程川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由北轉西方向(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因行人並無要過馬路,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往前過斑馬線,且行人後來選擇較安全方式即自原告車輛後方過馬路。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科技執法儀器影像,系爭車輛沿敦化北路由北往西右轉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有行人穿越道路,該車從穿越行進中之行人前方3公尺內通過,違規事證明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駕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6047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㈢依卷附之相關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見原告

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處,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1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右轉彎,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上開行人已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向左查看有無來車,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原告顯然知悉行人係在穿越馬路,而該行人只是因原告未停讓,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原告主張該行人未有過馬路之意圖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上開行人因原告未停讓而僅能自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益徵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各情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