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59號原 告 邵雨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PXA00647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XA006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