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60號原 告 李詩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7211996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6時34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東轉北)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於路口右轉前已適當停讓,並待左前方行人完全通
過後始緩慢右轉,車頭壓到行人穿越道之瞬間,斑馬線前後並無行人通行,與任一行人距離均已超過3公尺,當時行人穿越道兩側皆無行人行進,與行人並無近距離接觸,實無危及行人安全之虞。即使右後方可能有行人進入,但車輛與其間之相對位置屬視覺盲區,原告於現場已善盡合理注意義務。本案並無危及行人安全之具體情事,原告已依規定停讓並確認無人通行後始續行,實難認定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閱覽卷宗後,發現被告提供之影像未包含完整的錄影畫
面,尤其欠缺車輛轉彎前3分鐘之連續影像,難以舉證系爭車輛於轉彎前並無停車後再行起步之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本案系爭路段之完整監控錄影。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內容,18:34:04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在18:34:05至18:34:0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2月13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2組枕木紋(即2公尺40公分),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約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所稱與行人間之距離已超過3公尺,與前開採證影片截圖所示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行車過程中右後方可能有行人進入,惟該相對位
置屬視覺盲區,其已善盡合理注意義務,並無危及行人安全之具體情事云云。然而,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本院卷第82頁上圖),已有行人實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約位於第3個枕木紋處),且位於系爭車輛右側,顯屬原告行駛時應注意之範圍。即使原告先前已禮讓對向行人通過,但同向仍有其他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原告與行人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視線障礙,亦未見行人有任何明確讓車表示或退讓動作。由此觀之,原告本應可合理預見行人之存在及其行進動向,自負有進一步停讓之注意義務。原告所稱因視線受限而無法察覺行人存在,與現場客觀情狀明顯不符,難認其已盡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對行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尤有甚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行人明顯位於車輛右側,原告卻仍持續行駛通過,未見有任何暫停動作,致車身與行人間距離極為接近(本院卷第84頁),顯已對行人之通行安全構成實質危害,足認其對於系爭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影像資料未包含完整錄影畫面,尤
其欠缺車輛轉彎前3分鐘之連續影像,致其難以舉證於轉彎前並無停車後再行起步,爰聲請命被告提出本案系爭路段之完整監控錄影。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片,足以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未符合取締認定標準所要求之「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要件。且行人位於系爭車輛右側,現場並無任何遮蔽物或視線障礙,原告自應可合理預見行人之存在及其行進方向。無論原告於轉彎前是否曾有暫停動作,倘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未達「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而原告仍持續駕車通過,即已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是本件既依被告所提採證影片即可資認定違規事實,自無命被告再提出完整錄影影像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