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62號原 告 羅翊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1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
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製開更正後之114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5-27頁),記明漏載之處罰主文、補正違規地點之記載,並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113頁)。因原處分與更正前處分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近工業東三路之機車專用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其置於衣服口袋內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滑落至路面,致後方機車騎士煞車後,遭其後方另一機車追撞,使2名機車騎士均受有傷害,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19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途中,系爭行動電話自口袋滑
落至路邊,惟依據警察紀錄可證,該手機掉落處不影響車道上車輛之行駛,後方車輛基於好意、為避免壓損手機而選擇急煞,並非因路面障礙或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事故發生與原告行為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為輕微擦傷,若因此處以吊扣駕照12個月
之處分,對原告生活及通勤影響甚鉅,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處分顯屬過重。
⒊即便援引道交條例第30條,該條文開宗明義以「汽車」為處
罰對象,並未明示適用於機車,原告為機車駕駛,性質有別於法條所規範情形,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⒋原告並無蓄意違規或重大過失,屬突發事故且事後已積極處理,請本於公平原則審酌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車輛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車);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就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因而致人受傷者,已明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7條並課予汽車駕駛人裝載時之義務。依舉發機關函復,原告於當日訪談紀錄及陳述單中皆表示掉落物確實由口袋中掉落,後方車輛人員亦確實為閃避其掉落物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員因而受傷,違規事實明確。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後方之訴外駕駛人為閃避掉落物
煞停,另一駕駛人因前車煞停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可能肇事原因為「其他裝載不當」,訴外人經診斷「右側膝部挫傷」,原告因所載貨物散落,因而致人受傷,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為羈束處分,裁罰機關並無裁量權,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⑶第30條之1:「(第1項)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
、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安全規則:
⑴第77條第2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⑵第88條第1項第7款:「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
定:七、附載座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7頁)、陳述單(本院卷第57-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9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行動電話自衣服口袋滑落路面,非屬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載貨物」之掉落:
⒈按處罰法定主義,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為使行為
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因此,必以汽車裝載所載貨物有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情況,始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藉由課予汽車駕駛人固定及穩妥裝載貨物之作為義務,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車,是
機車裝載時所載貨物如有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之情形,固亦有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惟關於汽車裝載之義務,安全規則第77條明定「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就機車部分,則於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另就機車附載物品之重量、高度、寬度、長度等事項為規範,並於第7款規定「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再觀諸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增列「脫落、掉落」之立法理由第3點略以:
「由此顯見,於自用及營業用貨車裝載運輸量,以及車輛數皆有所提升趨勢之際,實應將裝載貨物之脫落、掉落,以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皆增訂為受罰鍰情形。如此,方可加強杜絕該情形造成後車駕駛座人員傷亡,或行車間輪胎損害之失去控制等危險情事。」足見立法者增列「脫落、掉落」之處罰,係著眼於車輛裝載貨物之脫落、掉落所生之危險。綜此可知,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乃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就其以車輛載運之貨物,應盡固定、穩妥裝載之義務;所稱「所載貨物」,係指經裝載於車輛上而由車輛載運之物品。至車輛之機件、設備、附著物脫落者,立法者另於道交條例第30條之1設有處罰規定。準此,駕駛人隨身穿著之衣物,以及置放於衣物口袋內之個人物品,係隨駕駛人本身移動,並未經裝載於車輛上,亦非由車輛所載運,自非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
⒊經查:
⑴原告於事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陳稱:「我駕駛普
重機000-0000行駛園區一路機車專用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途中我感覺衣服左邊口袋有東西滑落,……檢查後發現我手機不在身上,於是我就跑到事故點查看發現我的手機掉落在車禍事故點。」並就「你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之詢問答稱:「無。」(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陳述單亦載明「掉落物妥善放在口袋,口袋有扣子鎖著,但因路上崎嶇才使扣子鬆脫而掉落」(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則記載原告「由園區一路機車專用車道西向東直行途中手機從口袋滑落至路面」(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行動電話曾放置於系爭車輛之置物箱、掛勾、手機架或其他車體部位。是系爭行動電話係原告置於所穿衣服口袋內之物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前揭說明,系爭行動電話係置於原告所穿衣服口袋內,
隨原告本身移動,並未裝載於系爭車輛上,亦非由系爭車輛所載運,自非系爭車輛之「所載貨物」。系爭行動電話自原告衣服口袋滑落至路面,核與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掉落」等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至行動電話自駕駛人口袋掉落路面,縱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虞,然於道交條例未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尚不得以其結果對交通安全有所危害,即逕認該當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否則即有悖於處罰法定主義。
⒋從而,原告並無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有上述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