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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64號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陞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冠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分稱系爭000-0000車輛、系爭000-0000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舉攝得違規行為,分別如附表「原舉發機關」欄所示,檢視檢舉相片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處理,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決內容」欄所示內容(編號1為原處分A、編號2為原處分B、編號3為原處分C,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係小客車租賃公司,並將系爭000-0000車輛

、系爭000-0000車輛出租於承租人朱念澤,是原處分等3件違規行為,為承租人朱念澤之違規行為,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被告僅因朱念澤表示其非實際駕駛人而不允歸責,顯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且朱念澤否認有

承租系爭000-0000車輛、系爭000-0000車輛,原告對於租賃契約有疑義,應循民事訴訟處理,又原告既為車輛登記所有人,原處分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為兩造所爭執,且有附表所示之舉發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以上參附表對應之卷出處)、朱念澤電子郵件(卷123)、原處分送達證書(卷135、139、143)、汽車車籍查詢(卷173-17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佐以原告為系爭000-0000車輛、系爭000-0000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可佐(卷173-175),且未完成歸責,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如附表之違規事實及裁決內容,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車輛、系爭000-0000車輛之承租人

為朱念澤,原處分應歸責予朱念澤等情,業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佐(卷25-33),惟此部分為朱念澤否認其為承租人,並表示證件遭盜用報警處理等情,此有朱念澤電子郵件可佐(卷123)。然查: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徐偉倫於民國113年6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淨重8.1414公克,純質淨重0.1099公克)。(二)詎徐偉倫為圖掩釋其遭通緝之身分逃避追緝並規避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2日5時許向警員謊稱其係朱念澤本人,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朱念澤」之署名、按捺指印,其中附表編號

4、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用以表示「朱念澤」自願同意警察執行搜索及接受採尿之意思,復將該等同意書交付警員而行使之。】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可稽(卷195-201),足認系爭000-0000車輛於租賃期間即113年6月22日為訴外人徐偉倫使用,且徐偉倫亦知悉朱念澤之身分資料而謊稱其係朱念澤本人應訊。再者,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該詐欺乙案所使用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可佐(卷203-217),足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徐偉倫所使用。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000-0000車輛、系爭000-0000車輛之租賃契約所留存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可考(卷25-33),是綜合上情,系爭000-0000車輛、系爭000-0000車輛確有可能為訴外人徐偉倫盜用朱念澤之身分及證件而承租。從而,原告以朱念澤為歸責而經被告以朱念澤表示其身分證件遭盜用且非承租人等情,而拒絕歸責於朱念澤,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000-0000車輛、系爭000-0000車輛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又上開車輛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未完成歸責,是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車輛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決內容 裁決日期 舉發單/原處分/採證照片頁數 1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6月14日19時22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二段與文化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4,000元 114年4月30日 卷107/133 /147-151 2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6月14日19時22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道0號北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900元 114年4月30日 卷101/137 /153-161 3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7月25日17時55分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中山二路往南,要右轉) 直行車佔用轉彎用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900元 114年4月30日 卷113/141 /165-169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8條第2款、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7款)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⑶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