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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71號原 告 黃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5859號、第22-A1A3258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5859號、第22-A1A32586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11、13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乃重新製開114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5859號、第22-A1A325860號裁決書(以下各稱為原處分一、二,合稱為原處分;本院卷第51、57頁),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建國北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撞及依法令於該處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之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人員即訴外人藍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遂於114年3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5859號、第A1A325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於114年3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流程,對造如有受傷,應有向就診醫院開立事故驗傷單之義務。對造於事故報案時雖表明有受傷之事實,然迄今並未向任何行政或執法機關提出此次事故之驗傷證明。請求法院向權責機關函詢對造有無補齊驗傷單,以佐證其確有受傷之事實。倘對造無法提供受傷之驗傷單,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與罰則即不相符,請求撤銷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義交密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沿松江路第1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執勤之義交即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查系爭地點往國道1號南下車道設有「17:00-19:00禁止進入(大客車、計程車及公務車除外)」牌面;又依監視器及義交密錄器錄影畫面,原告沿松江路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未停車闖越管制處,與持指揮棒上前指揮示意停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且碰撞訴外人右手及指揮棒之力道極大,致訴外人受傷。原告既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發生碰撞後可能致人死傷,即負有依規定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任意離開現場等義務,詎其逕自駛離現場,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⑶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41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5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3頁)、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5-8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9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99頁)、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0-102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⒈按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因個

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交通警察執勤位於車道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即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處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換言之,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均應予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5-8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9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99頁)、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0-102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訴外人正於該處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並以指揮棒攔停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原告理應依循訴外人之指揮駕駛系爭車輛,詎原告仍繼續往前行駛,以致擦撞訴外人,而訴外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形,原告與訴外人間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知悉執意持續往前行駛可能撞及訴外人致其受傷,詎其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是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㈣原告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對於駕駛人應如何履行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義務,並未規定其方式,參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及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應認駕駛人得根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採行任何可使傷者獲得救治之措施(如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或徵得傷者同意後,自行以肇事交通工具搭載傷者就醫,或請求事故現場附近之行人、店家協助護送傷者前往鄰近醫療院所,均無不可),然終究不得對傷者置之不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至駕駛人通知警察處理之方法,固不以在現場以電話聯繫警察機關為限,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亦無不可,惟必須表明自己為交通事故之當事者,並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俾警方得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始可(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

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由前揭事證,可知確有發生系爭事故,且依系爭車輛之車損

情形及訴外人所持指揮棒之毀損情形(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撞擊力道非小,足認原告主觀上明知本件事故業已發生。而該撞擊發生後,訴外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據認定如前。衡以訴外人身上未穿著任何堅硬護具,如直接遭汽車撞擊,有極大之可能受有傷害,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足認原告主觀上就訴外人可能受傷乙節已可預見,仍任其發生,率爾駕車離去。而訴外人既已受傷,原告即負有通知警察機關及停留現場配合必要調查之義務甚明。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訴外人受傷,已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要件,原告應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照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詎其竟未克盡前揭法定義務,擅自駕車離去,使訴外人陷於傷後無人救助之風險,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之「逃逸」要件,且主觀上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義務之間接故意,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其違規情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