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73號原 告 林永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7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安派出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1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影片時間15:23:13時未駛入人行道,而騎乘時微偏壓制,於15:23:15等2秒微偏,因前方汽車未靠左,導致後方機車必須經過影片中之人行道,況且介壽路施工,導致汽車與機車無安全距離,此路段是桃園市政府新增路面人行道,沒有公告,及都更計畫等法律依據,不符合人行道,況且很多案例因微偏、非蓄意違規,因交通環境限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沒有妨害行人安全,況且當時人行道沒有行人,為免汽機車碰撞而有正當理由行經人行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照採證照片所示,路面旁有綠色鋪面之行人道
,而系爭機車行駛至人行道上,原處分並無不當。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交通管制行為屬一般處分,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原告身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原告未注意行人專用道標線,顯有注意之違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第2項)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並得設置第141條交通桿或配合劃設第190條車輛停放線。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岔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3項)人行道設置圖例如下:(第4項)本規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修正發布後,新設或重繪之人行道標線應以成人靠車道側牽行兒童之圖示繪設;人行道設置圖例如下:(第5項)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定之標線型人行道,係指以標線、標字輔以交通安全設施,與車道以路面邊線為非實體分隔之人行道,而汽車(包括機車)均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倘行駛於人行道,即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罰,以確保行人行的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歷次違規表、檢舉影片擷取照片等附卷可佐(卷15、49-59、77-82),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提出採證影片所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
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之鋪面上為綠色,且與車道以路面邊線為非實體分隔之人行道,並有「人行道」標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遇前方車輛塞車堵住,並未依序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而係跟隨前面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此有上開擷取照片可佐(卷77-82),是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因前方車輛未靠左,導致後方機車必須經過影片
中之人行道,此路段是桃園市政府新增路面人行道,沒有公告,及都更計畫等法律依據等情。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又人行道係禁止機車行駛,否則即成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且如縱認人行道、汽機車同道之規劃設置有所疑義,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標誌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標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應依序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而非擅自行駛於人行道,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下稱甲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2號(下稱乙判決),以說明車道前方受阻,短暫進入區域未造成交通危險等情,惟甲判決是酒駕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乙判決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均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