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75號原 告 吳明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駕駛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沿桃園市區浮筧街185巷行駛右轉浮筧街125巷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沿浮筧街125巷行駛右轉龍南路429巷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113年12月2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1月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7日前,並於114年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4年1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分別稱308號處分、309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㈠檢舉攝錄行為違反憲法第10條自主行動原則:檢舉人未以定

點或機關設置之公有攝錄機具,而以私行為選擇對象模式拍攝該路段某行車,且以疑似跟蹤方式不法手段連續「無限制監視」該路段行經人車之行徑,伺機取得個人隱私行動資訊,顯係侵害並違反人民遷徙之自主行動、行逕秘密及行蹤不受干擾之國民基本權。

㈡檢舉行為違反憲法第7條公平原則:原告合理推測該檢舉人,

係騎乘機車於鄉間小道上到處遊移並任意連續擇定對象後跟隨方式,乘非假日甚少行車不熟悉鄉間小道間之際,違法攝取原告及特定或非特定行經該處行車之行蹤資訊,顯為透過不正手段而達到連續不法獲取行經該路段人民行蹤資訊。

㈢檢舉攝錄行為違反法律授權:原舉發通知單左上方標註其告

發係由「民眾檢舉」,但原告不認為其乃民眾檢舉而係轄區員警所為,法律上並「未授權」民眾、員警或行政機關,得以尾隨或連續跟蹤方式攝錄民眾行蹤秘密的權利,然後再由不法取得之龐大資訊中過篩擇取想要部份内容供為檢舉使用,除非員警執勤時偶然發現有違規而不及當場告發並處分,才適當採用拍攝手段逕予事後告發,若檢舉人為民眾,其並非公務員,更不可能獲得相關法律授權。承上,若檢舉人為員警而非民眾,為公務員謊稱民眾名義,而屬於公文書上為不實内容記載,並兼予自為不實執行處分,據以規避被依法行政科責,顯有加重偽造公文書之嫌。

㈣檢舉攝錄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性原則:由檢舉照片

清晰可辨,當時該路段兩邊劃有紅線,且其上有兩部車輛違停,未予檢舉或告發優先斷處違規,其吻合原告所述非假日人車非常稀少,如照片所示當時整條路段只有被處分行車及尾隨檢舉人之機車,空無其他一人車,且不影響交通管控或行車安全情境下,在「行為與公益」間理應綜合衡平考量,不應違反公平性之差別待遇處置。

㈤檢舉行為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桃園市八德區浮筧街區

域,主要為臺灣傳統優美寧靜農鄉小鎮,除假日外平常時間人車甚少,鄉間道路彎蜒多歧,原告就該地路況本未如在地人嫺熟,甚至路道段連中央線都未標劃,足見其非車水馬龍人車擁擠路段,甚至整日只有少數車輛行經,且外地人行經該處路段,除了前路不熟再加上田園風光,大都勢必放緩行車,且民眾多為禮讓,縱使某一路段變換車道或順著彎蜒行進,應無公共安全之虞,而該法規範行政目的之「公益性與行為裁處」間,應兩相權衡審酙,故在該時空背景且無安全或交通妨害之虞下,對系爭車輛於10秒鐘内,連續處以行政罰鍰,已違背比例原則。

㈥該檢舉攝錄行為違反個資法保護原則:民眾行為自由,為個

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權係受憲法及法律保障範疇,檢舉人可能為當地民眾或員警,其行為已涉及違反隱私及個資保護法令,依毒果樹理論,其不正手段取得之訊息,依行政程序法證據取得手段應適法、正當及合理原則所不採用。

㈦本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檢舉人若為員警,其當下騎機

車若發現可能違規時,可輕易往前取締,而應予當場訓誡或逕予開單告發並作成行政處分當無爭議,而不應以不正方法偷偷沿路任意攝照並連續處罰而達其行政法規目的,如同稅務員不宜整日閒晃於商店或商場,伺機窺探經營者是否漏開交易發票或違法交易,原處分顯然違反「達成行政目的與採行手段」間之正當行政程序;若檢舉人為民眾百姓,其檢舉之行為應被擬制公務行政人員作為,其取證及舉證亦應遵守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且其非公務人員,其檢舉内容理應受到更嚴格審查。

㈧原處分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依實務見解,民眾若有違

規,若為執法員警在場,理應以當場通知或處置為原則,如前述該檢舉人若為員警其係以騎乘機車進行檢舉及舉發,並未有無法向前通知或處分之餘地,除非對於如違停等當事人不在現場或急駛而過之車輛,無法通知或當場取締,才適用以事後處分或連續舉發方式達成行政目的;若舉發人為民眾,其跟蹤取證目的及針對性作為費人猜疑,基於如上憲法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權原則,其不正取證應不足採。

㈨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由檢舉人

連續檢舉的兩案件中,分別只提供三張照片,但系爭車輛無論是選擇操控連續方向燈顯示或輕撥持續數秒方向燈顯示方式,其方向燈電子工作模式係以一閃一滅方式顯示,該擇取提供之照片,有百分之50%機率係顯示熄滅瞬間之照片,且道交條例第42條或相關規則並無明文規定行車過彎時,汽車駕駛人使用燈光應持續多夂,故其每一檢舉案只有三張間隔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可能為簡短秒數之顯示已完成或只被選擇性截取一閃一滅間之「熄滅瞬間」影像,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下未顯示方向燈光。

㈩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法第19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應指兩者皆符合,才能舉發一次以上,即(1)6分鐘内無論是否經過一個以上路口;(2)一個路口以內只要未超過6分鐘,其行為行政機關應受到只能施以舉發1次之限制,原告本件並未符合「兩要件皆成立」之雙要件,且系爭車輛在10秒內尚未通過第2個路口即被檢舉及舉發,亦不符合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單一要件。

原舉發處分違反輕微不罰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並衡酙刑

法第57條尚有「微罪不舉」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9條之「便宜不罰」原則,何況是對公共利益並無或只甚微影響之鄉道路使用時燈號事項,例如民眾初一、十五焚燒紙錢或燃放鞭炮,雖當違反環境保護法之空污及噪音規定,但依社會習慣實事及一般法理,行政機關一向採取輕微不罰原則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撤銷309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復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浮筧街185巷與浮筧街125巷、浮筧街125巷與龍南路429巷,2次右轉時皆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該2案交通違規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當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舉發之,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由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倘遇有轉彎之情況,應於轉彎前預先顯示方向燈,並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其行車方向,避免誤判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7頁)、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97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05364號函(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1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DG0000000.mp4」檔案,為15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時間14:53:35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浮筧街185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4:53:36至40秒許,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浮筧街185巷;14:53:4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至浮筧街185巷與浮筧街125巷之交岔路口;14:53:42至46秒許,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浮筧街125巷,全程未見顯示右方向燈,檢舉人車輛亦右轉進入浮筧街125巷,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4:53:47至50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浮筧街125巷。㈡開啓「DG0000000.mp4」檔案,為14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時間14:53:50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浮筧街125巷,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4:53:51至56秒許,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浮筧街125巷;14:53:57秒許,系爭車輛駛至浮筧街125巷與龍南路429巷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14:53:58至59秒許,系爭車輛右轉駛入龍南路429巷,惟未顯示右方向燈;14:54:01秒許,檢舉人車輛於上開路口左轉,系爭車輛旋即消失於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第153-167頁)。顯見原告113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浮筧街185巷右轉浮筧街125巷時,確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復自浮筧街125巷右轉龍南路429巷時,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固稱原處分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該條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揭示:「增訂第3項:(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於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包括自然單一行為及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謂自然單一行為,指以一個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則是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可能是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整體合併為一行為,一個評價單位,或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既明文規定,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彎之情況時,負有預先顯示欲轉彎方向燈光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當駕駛人行車在轉彎時,未顯示其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即實現1次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構成要件行為,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浮筧街185巷右轉浮筧街125巷、自浮筧街125巷右轉龍南路429巷,既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已實現2次道交條例第4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自然之單一行為;再者,上開二行為地點並非同1路口,有GOOGLE街景地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51頁),縱二行為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可認定為法律上單一行為而僅舉發1次。基此,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分別舉發,被告亦分別為處罰,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張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檢舉人之檢舉及攝錄行為並未經法律授權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自當具法律之位階,參以該條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檢舉人所為檢舉及拍攝錄影行為並無法律依據,當有誤會,尚非可採。

㈤再者,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經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多係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而予以短暫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又本院提供本件檢舉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檢舉人是否為該局之員警乙節,該局亦明確覆以檢舉人並非該局所屬員警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日桃警交字第1140120543號函可稽(限閱卷),尚無原告所稱員警假借民眾身分進行不正取證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依前開隱私權合理期待之判斷標準,已難謂原告得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另此與人民依其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無涉,原告主張侵害憲法第10條之遷徙自由,即有誤會。再者,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資料作為檢舉之制度,與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於立法目的之達成非顯失均衡之手段,縱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原告違規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㈥復原告主張有其它車輛在紅實線處停車,然未被檢舉,有違

平等原則云云,惟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臚列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本即未含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是檢舉人就此部分自無從檢舉,舉發單位亦不得依檢舉影片內容為舉發,此乃法律規定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應不

予處罰云云。惟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就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的處罰,施以糾正或勸導,免予處罰,故行政機關為合義務性裁量,為處罰與否的決定,除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本件被告既已審酌原告違章情形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其之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按裁處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就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標準,裁處最低額罰鍰1200元,尚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原告上揭主張,當非可採。

㈧至原告聲請傳喚檢舉人到庭說明,以釐清其原始動機、目的或影響公益之內涵,並請求扣押保全檢舉人當日原始攝錄檔案等節。惟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機制,係立法者基於補充警方取締人力不足之考量,明文開放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已如前述,是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檢舉,本即適法且助於公益,尚無須另行探究其個別動機或目的。又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以記錄行車過程之周遭影像,係一般常見且合法之行為,縱他車違規為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亦難謂行為人於公共道路對此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再者,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可明白辨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是自無傳喚檢舉人,或保全檢舉人原始錄影檔案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請求撤銷309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