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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80號原 告 林世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14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D90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4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D90398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113年10月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0號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1.3公里處,因與訴外人呂義仁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訴外人呂義仁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審酌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及行為時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㈡、原告另於113年10月1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61巷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當場目睹並製單舉發。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二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及處罰主文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未造成人員受傷,僅碰撞到對方之後照鏡玻璃,且原告已於11月才拿到駕照,希望不要吊扣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000-0000號車左側時與之發生碰撞,原告應可知悉該事故發生,卻未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自110年已有3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規定情形,其駕駛執照早已遭註銷,卻仍駕駛汽車,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2、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20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61巷處,當時路口號誌燈已為紅燈,原告卻跨越停止線及斑馬線進入路口,為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4,0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105至10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就原處分一部分:本件舉發機關一員警受理民眾即訴外人報案於113年10月9日20時許,駕駛000-0000號車在國道1號北向41.3公里處遭車輛碰撞,致其車輛左後視鏡受損,對方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嗣經警詢線查獲係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與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車發生上開事故等情,有舉發機關一114年6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761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訴外人警詢筆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85頁、第87至98頁);原告於警詢時亦已自承清楚上情,但認為是小擦撞,沒有什麼事情,因此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又原告本件係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此有被告114年12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76239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而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2、就原處分二部分: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於圓形紅燈號誌尚未轉變為綠燈號誌時,搶先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並左轉,適為舉發機關二員警目睹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二114年7月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62203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附卷可稽。按有鑑於交通違規事實行為態樣甚多,不乏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可能有不易即時利用儀器設備取證之情形,需仰賴當場依法行使職權、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倘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時、地,不論違規情節,均必須同時取證並預留相關證據,俾便事後能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員警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就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就其親歷事實之證述內容亦可作為證明方法。本件舉發員警已提出職務報告具體敘明其本件目睹原告違規及舉發之經過(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堪認屬實,況原告就此部分違規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