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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81號原 告 王顥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代理人 黃薏瑄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6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林聖凱見狀請原告接受稽查,然原告未待林聖凱稽查完畢即行駕車離去,並衝撞站立在系爭車輛旁之林聖凱,造成林聖凱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林聖凱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467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前,並於113年1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2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6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OURstudio韓式沙龍」(下稱OUR沙龍)理髮,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在OUR沙龍門口前方之紅實線上。適舉發警員林聖凱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前舉發,原告經美髮助理告知後,即披著剪髮用之圍巾自店內出來,原告雖不服林聖凱之稽查舉發,然已先行告知其身分證字號與姓名等足資取締之個資,林聖凱自得採行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方式,即合於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然仍執意當場舉發,並於原告駛離過程中自駕駛座外開啟車門,擬強制令原告離車,始生本件衝突。

㈡依原告之駛離行為前後始末觀察,可知原告之交通違規態樣

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足見針對違規停車之處置,應為「移置適當處所」,原告駛離該址,即為移置車輛至適當處所之行為,警員林聖凱除執意當場舉發外,強令原告離車且不得駛離,與上開道交條例規定意旨有違。

㈢系爭車輛原為靜止中之狀態,本即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

形,又違規停車之制止行為,依法應係移置適當處所,而非禁止駕駛或命不得繼續駕駛車輛,原告已先行配合告知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資供警員查對,可見原告主觀上有配合警員執勤之意思,客觀上無礙執法人員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辦理,此由林聖凱與目睹案發經過之訴外人對話時表示「不用啊我已經拿到他的證件了。」、「車牌號碼我都有啊!」等語,即足證之。員警林聖凱捨此不為,明知原告僅係要移置違停之車輛,仍執意徒手強制開啟駕駛座車門,以強令原告離車,始會與原告發生本件駛離過程之衝突。而衝突過後,林聖凱仍滯留原地並呼叫線上警力支援,原告復於移置車輛後不到10分鐘,即返回原址之理髮店消費,顯見原告並無「逃逸」之客觀行為,員警亦知悉原告於移置車輛後將返回該址,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駛離違停地點之行為並非對於依法執行之交通稽查採取消極逃避,反而係因急於將違停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合於法規,始過失造成林聖凱受傷,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裁罰,自非適法等語。

㈣原告欲逕行駛離時,與警員發生衝突,警員因而認定原告已

構成刑法妨礙公務執行罪,遂伸出左手為阻止系爭車輛離去之動作並開啟車門,強制原告離車之刑事程序,於衝突過程中無意間造成警員林聖凱受有系爭傷勢,是警員林聖凱受傷當時已非係在執行「交通」勤務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確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員警已告知原告其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並請原告配合接受稽查,惟原告不配合稽查,在員警尚未完成稽查及舉發程序時,逕自駛離現場,並於駛離之過程中,造成員警受有傷害,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三、違反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0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業斟酌被害人傷勢之程度、5年內違反同一規定之次數,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4-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6207號函(本院卷第72-7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6-10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19-1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等存卷可稽,堪可認定。

2.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3:00:0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經忠孝東路4段223巷49弄7號,見系爭車輛停於紅實線上方;13:00:06秒許,員警停妥警用機車後,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3:00:22秒許,原告自髮廊走出,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有帶證件,原告稱沒有帶證件,復告以其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嗣員警表示違停會有1張罰單,原告即稱現在開走,員警告知仍構成違規停車,原告遂與員警發生爭執,要求員警不要鬧,並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員警告以系爭車輛不要離開,不然會再多一張罰單,並以手敲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原告仍向員警爭執「人已經下來就可以」,員警再告以罰單還沒開完,車子不要離開,原告則稱「人已經開走了」,嗣員警持續手敲駕駛座車窗,要求系爭車輛不要離開,並重複大喊:「下車」;13:0

1:32秒許,員警雙手緊抓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系爭車輛猶繼續自路旁駛出,員警於系爭車輛行進過程拉開駕駛座車門;13:01:34秒許,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持續行駛,員警在其後方追趕,系爭車輛於13:01:45秒許消失於畫面中(本院卷第172-175、189-203頁)。

3.另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

0:00秒許,系爭車輛停放在紅實線上方,員警與原告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後方;00:00:06秒許,原告朝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00:00:08秒許,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後上車;00:00:11秒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關閉,員警則站立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00:00:12至25秒許,可見員警右手指向駕駛座內,並敲打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00:00:26秒許,系爭車輛後退,員警轉身追趕;00:00:27至29秒許,系爭車輛稍微暫停,員警見狀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並舉起右手指向駕駛座之原告;00:00:31秒許,系爭車輛起駛車身向左駛出;00:00:32至33秒許,員警距離系爭車輛極近,屈身伸出左手為阻止系爭車輛離去之動作,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持續向左偏行駛入忠孝東路4段223巷之車道,員警抓著系爭車輛車門處,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員警遭拖行;00:00:34秒初,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員警拉住車門遭拖行數步,惟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並未暫停,00:00:34秒末,員警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追趕原告,旋即消失於畫面;影片結束於00:0

0:37秒許(本院卷第175、205-221頁)。

4.又證人林聖凱亦到庭證稱:當天我見原告違停之系爭車輛,由於無人在旁,我原本要開立逕行舉發通知單,嗣因原告從髮廊走出來,我即詢問他相關身份證明,並請其提供身份證件,要改成當場舉發,原告說他沒有證件,即報身份證字號,然原告於我還來不及查證就上車,嗣後我請原告搖下車窗配合開立罰單,並敲系爭車輛車窗玻璃,復站在車頭喝令原告下車,但原告加速逃逸,我受有系爭傷勢係因原告開車從我腳旁邊壓過去。另我後與路人對話時稱:「已經拿到他的證件」,是指原告報的身份證字號,事實上原告沒有交證件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6-182頁)。

5.基上,原告因將爭車輛停放在OUR沙龍前方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路段,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雖於員警林聖凱執行稽查過程中曾在現場,惟經林聖凱告以欲開單舉發、不得離去,甚已站立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復抓住駕駛座車門,原告仍不服從稽查,猶執意駕車駛離,終致碰撞林聖凱成傷;而林聖凱站立位置距離系爭車輛甚近,且屈身伸出左手為阻止系爭車輛離去之動作,原告自可預見其繼續行駛即有碰撞林聖凱之可能,惟仍執意行駛,致林聖凱受有系爭傷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引起傷害,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已告知身分證字號、姓名,員警自得採取逕行舉發,且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之規定,違規停車之處置,應為移置適當處,員警執意當場舉發,強令原告離車且不得駛離,與道交條例之意旨有違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針對違反道交條例之違章行為,在該條第1項所臚列之特定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下,得逕行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予以舉發,係屬特殊之舉發類型。

2.次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3.又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執行階段(一)駕駛人在場,依下列方式取締:1.當場製單舉發:(1)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2.駕駛人不予理會,逕行將車駛離:(1)逕行舉發。(2)在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分別記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3)通知單『違反條款』欄填記違反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條文及該條例第60第1項。(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3) 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違規停車,統整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裁處細則相關規定而訂定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其適用及解釋,自應符合上開所依據法規之立法意旨,並不得逾越上開法規之規定。

4.復按警察職權行駛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而所稱「合理懷疑」,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員警林聖凱證稱:逕行舉發是我們蒐證,最後再寫罰單,如果原告不配合且最後都沒有回到現場,始能逕行舉發,原告既然已出現在現場,即應當場舉發,而原告於駕車離開前,只有報身份證字號,我還沒有查證其身分完畢,另原告本件行為已符合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警察得強制命其離車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80-182頁)。則員警欲掣單舉發時,原告既已到達現場,是依當時情況即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員警自不得採取逕行舉發之特殊舉發方式取締,而應回歸當場製單舉發之原則,即員警需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填記舉發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付、告知駕駛人,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意旨,駕駛人亦有配合交通稽查之義務,是員警林聖凱要求原告停留現場接受稽查,當無違誤;原告以其嗣後駕車離去為由,反謂員警應採逕行舉發,員警原先要求其停留現場接受當場舉發係屬違法云云,顯係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另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惟此係課予執法人員對違規停車車輛,應命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義務,並非謂駕駛人得不待執法人員指揮或稽查程序完成,即自行駕車離去。則員警林聖凱既已多次表明原告違規停車,欲製單舉發,原告即應依員警之指揮接受稽查,不得任意選擇是否接受稽查,不待員警指示即逕自駕車離開。再者,本件原告與員警對話之過程,係以「我人在這邊啊」為由,欲自行駕車駛離,經員警屢命其不得離開後,原告仍以「人已經下來就可以」、「人已經開走了」等無關之言語為回應,並執意欲駕車離去,員警林聖凱據其執法經驗及當時現場客觀情狀,認原告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原告將有危害行為,因而命其離車,尚與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無違。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㈤另原告主張其已先行配合告知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資供員警查對,可見其主觀上有配合警員執勤之意思,客觀上無礙執法人員完備逕行舉發程序,復原告於移置車輛後不到10分鐘即返回OUR沙龍消費,足見原告並無「逃逸」之客觀行為,警員亦知悉原告於移置車輛後將返回該址,原告之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惟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逕行舉發之要件,而應回歸當場舉發之原則,已如前述,又員警就當場舉發之案件掣開舉發通知單時,除應填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項,尚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駕駛人予簽章收受,倘駕駛人拒絕簽章或拒絕收受,員警亦應依規定記明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原告僅答覆其身分證字號、姓名資料,即於員警多次阻止下逕自離去,客觀上員警當不足完成當場舉發之法定程序,原告主觀上亦難謂有配合警員稽查之意思,是其有拒絕接受稽查,並駛離現場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之逃逸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至原告嗣後縱有返回OUR沙龍,其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係欲剪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99號卷第69頁),即為其完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之行為,尚不得以其事後返回同一地點,即反推其先前駛離現場時並無逃逸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主張其欲逕行駛離時,員警已為強制其離車之刑事程序,員警受傷已非在執行「交通」勤務云云。惟觀以前開勘驗內容,見原告駕車駛離前,員警已站立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明確告以「我罰單還沒開完,你車子不要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其阻止原告離去係為繼續完成交通違規之稽查,仍屬其交通勤務之延續,則原告於員警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職務時,猶執意駕車駛離,並造成員警受有系爭傷勢,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處罰要件,且同時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此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原告有罪確認在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