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82號原 告 鍾春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2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道○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且同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7、22日(後均更新為同年7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時,行駛於外二車道欲向右切換車道,因車流量較大故減速禮讓車輛先行,過程中因後方車輛閃大燈2次逼車,擔心有緊急狀況或交通事故發生故煞車,而非故意為之,原告無危險駕駛之虞,被告所為之裁決與事實不符。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觀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位於左方,因要匯入同一車道,雙方車距甚近,檢舉人閃燈以示提醒,後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於道路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事下,暫停於車道中間,阻擋於檢舉車輛前方,此間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縱有發生緊急狀況或交通事故,原告亦應將車輛停靠路邊,而非暫停於車道中,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5、67至69、73、77至79、81、83頁),足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筆錄):一、 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位於左方車道。二、錄影時間:2025/02/2216:42:22 檢舉車輛車速放緩,系爭車輛由其車道切入檢舉車輛車道,切入時兩車均位於交叉路口。三、錄影時間:2025/02/2216:42:25-29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亮起後先熄滅,後待亮起,隨後系爭車輛停止於檢舉車輛前。四、錄影時間:2025/02/2216:42:32 系爭車輛車燈熄滅,開始起步。五、前開三至四的時間內,系爭車輛兩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經過。
㈤、本件系爭車輛確有於行駛時於道路中煞車,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被告主張,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當時原告於道路中暫停之行為,是否處於有突發狀況之情,而所謂之突發狀況,業如前述,觀之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綜合原告自陳,本件並無所謂之車禍、道路塌陷、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等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閃大燈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之不當駕駛,應指出者,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範並非所謂之不當駕駛行為,而是未依規定使用燈號此一行為,原告自行將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行為,定性不當駕駛,已有不當。再者,原告所主張當時受到檢舉車輛之大燈及行駛所影響,但所謂之大燈影響等情,為駕駛人所得預期,非屬上開所謂之遇到突發狀況,自不能就此主張其可以因此於行駛途中驟然煞車暫停,而原告主張之他車是否逼車進而構成處罰條例之其他違規,並不影響原告自身已發生之違規行為,該車主之行為是否就此構成違規,屬於舉發與裁決機關是否對其舉發及裁決之問題,原告不能就此主張其無所違規。況且,原告是在其被閃大燈後,經過該車旁而於該車前煞車並停止於其前方,該車閃大燈之行為業於系爭車輛通過其旁邊之前結束,是以,系爭車輛當非因為該車閃燈而煞車、暫停,故無法就此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㈥、而車輛於行駛途中暫停,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之風險,況以系爭車輛之寬度,當不可能禮讓他車從其行駛中之車道通過,其所主張減速慢行禮讓可能發生者,在於他車由其旁超車而過,是本件當無原告所謂禮讓通過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暫停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